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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惠阳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初字第109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0993号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光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市X镇鹏岭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萧振宇,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刘某乙风华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泉,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以下简称育乐用品厂)、北京刘某乙风华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乙风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某、李某某,被告育乐用品厂及刘某乙风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泉、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拥有一项名称为“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9,该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

2006年初,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育乐用品厂生产的“法丽达”牌六弦琴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2006年5月26日,在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第九届中国国际科技产业博览会”上,育乐用品厂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当即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育乐用品厂的负责人蔡某某向原告写出书面材料,同意待查清专利后协商解决。在近两年的时间中,育乐用品厂以不再生产该产品为由不予协商。2008年6月,刘某乙风华公司销售的、由育乐用品厂制造的“法丽达”牌六弦琴上仍有原告的专利“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这说明育乐用品厂的侵权行为仍在进行中。

原告以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育乐用品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刘某乙风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育乐用品厂辩称: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为相关文献所公开。原告通过《购销合同》购买的“法丽达”牌FA-x爵士六弦琴吉他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被告刘某乙风华公司辩称:原告的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的规定,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为相关文献所公开。我公司销售了带有公知技术的吉他,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3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8月4日取得授权,专利号x.9,该专利权至今仍然有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19日对该项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其特征是琴弦支架由一块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和一块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构成,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和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互为一体,成为直角形,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端头设有凹槽或形凹槽,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凹槽或形凹槽上设有串接琴弦的通孔,在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上设有将支架固定在琴体上的通孔。

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风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购买“法丽达”牌FA-x爵士六弦琴吉他,价格为人民币7070元。该合同中注明,刘某乙风华公司是“全丰育乐用品厂”“法丽达”系列产品北京地区指定经销商。原告并未依据该合同向刘某乙风华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因此没有取得合同中约定的产品。

原告提交了育乐用品厂“法丽达”品牌产品的宣传图册,要求确认爵士吉他FA16-FMSB、FA17-x、FA18-x三款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该宣传图册封二显示的印刷时间是2004年。

育乐用品厂提交了FA16-FMSB型爵士吉他的琴弦支架,将该琴弦支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存在两点区别。第一点区别在于,被控侵权的琴弦支架包括两个独立的构件,一个是用于连接琴弦一端的尾片,包括一个长方体型的挂弦座和一个由钢丝弯曲而成的、与挂弦座螺纹连接的钢丝框;另一个是用于将尾片固定在琴体上的片状尾片扣,该尾片扣是一个弯折片,在其一端弯出的弧形钩环用于钩住所述钢丝框的横条。但在使用状态下,连接琴弦一端的尾片平行于琴体面板,尾片扣平行于琴体侧板,由于尾片扣是一个弯折片,其弯出的弧形钩环钩住尾片上钢丝框的横条,因此在使用效果上仍是尾片及尾片扣互为一体,且形成直角。第二点区别在于,在被控侵权的琴弦支架的端头有一道凹槽,但凹槽内没有通孔,而是设有一条条槽缝,琴弦一端挂在形成于挂弦座中的槽缝内,借助挂弦座上的槽缝挂卡住琴弦一端。对此,原告提出,弦座上的槽缝所起到的作用与原告专利技术中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凹槽上串接琴弦的通孔的作用是一致的。

育乐用品厂与刘某乙风华公司均提交了湖南文艺出版社X年9月出版的《乡村吉他》一书,以此提出已有技术抗辩。该书中显示了“吉布森ES-150”型吉他的图片,但未对琴弦支架部分的技术特征进行描述。因此不能确认被告提交的FA16-FMSB型爵士吉他的琴弦支架与书中显示的吉他琴弦支架部分是否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购销合同》、宣传图册、FA16-FMSB型爵士吉他的琴弦支架、《乡村吉他》一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依据名称为“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权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该琴弦支架由一块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和一块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构成,二者互为一体,成为直角形;2、在平行于琴体面板的平板端头设有凹槽;3、在凹槽上设有串接琴弦的通孔;4、在平行于琴体侧板的平板上设有将支架固定在琴体上的通孔。

将育乐用品厂提交的FA16-FMSB型爵士吉他的琴弦支架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虽存在两点区别,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亦基本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于2008年6月2日与刘某乙风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FA16-FMSB型爵士吉他,且二被告均确认该产品由育乐用品厂提供。上述事实说明,育乐用品厂仍在制造、销售该款吉他,由于该款吉他中的琴弦支架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育乐用品厂应停止制造、销售使用该款琴弦支架的吉他,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乙风华公司销售的吉他来源于育乐用品厂,其已经说明了所售产品的来源,刘某乙风华公司仅应承担停止销售使用侵权琴弦支架的吉他的责任。

育乐用品厂与刘某乙风华公司均依据2002年9月出版的《乡村吉他》一书提出已有技术抗辩,但仅依据该书中显示的吉他图片不能确认被告使用的琴弦支架与已有技术相同,因此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确认育乐用品厂宣传图册中FA17-x、FA18-x两款吉他侵犯其专利权,但由于该宣传图册不能显示琴弦支架的全部结构,而原告也未提供该款产品,无法进行技术对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育乐用品厂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琴弦支架的价格在吉他中所占比例、育乐用品厂的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育乐用品厂与刘某乙风华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要求刘某乙风华公司与育乐用品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刘某甲“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9)的琴弦支架的吉他;

二、被告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刘某乙风华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原告刘某甲“六弦琴吉他琴弦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x.9)的琴弦支架的吉他;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800元(已交纳),由被告惠阳区秋长全丰育乐用品厂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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