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约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肉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肉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约某、肉某及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约某、肉某至本市X路、华阴路交界处附近,趁被害人郑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诺基亚E66型手机。
被告人约某、肉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社保队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约某、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肉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约某、肉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约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约某、肉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