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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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x。

法人代表米希尔•马尔卡尤,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某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南开大学知识产权办公室负责人,住(略)。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彪、杨凤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颖颢、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称,原告是于1863年成立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早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已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和“x”商标。一百多年来,在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巨大投资的推广下,原告的上述系列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x”文字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作为上述商标的对应和翻译,2000年5月原告在中国又注册了“米其林”中文商标。一直以来,上述系列商标在中国同样也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并具有良好的声誉。2005年12月,中国国家商标局在(2005)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上将“轮胎人图形”、“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米其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4月,原告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亮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为此,当地工商局分别进行了处理。经了解,上述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经营,被告还在其网站上进行侵权商品的宣传。原告认为,“米其林”等商标是原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电动自行车商品中擅自使用“米其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使用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米其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x号“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2、第x号“轮胎人图形”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3、第x号“米其林”中文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系上述三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上述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在商标异议审查时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5、(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中国互联网设立的网站上对原告及原告在中国的活动所进行的宣传和介绍,包括:原告于1889年由米其林兄弟开始在轮胎行业的发展,至今原告在五大洲设立了69家工厂,6个橡胶种植园,在超过170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市场与销售机构;原告与赛车运动有长期的历史,多次参加各种汽车拉力赛,展示其轮胎品质;原告业务活动领域包括各种轮胎,移动辅助系统等;米其林轮胎人在1998年诞生满100年;原告于1988年在香港成立销售办事处,1989年在北京成立首个在中国大陆的代表处,负责产品推广及筹备分销网络,现原告在上海、广州、成都、沈阳、西安及香港都设立了营销办事机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1.133亿美元;原告现在中国有超过5500名员工,在上海成立了研发中心。2003年-2007年期间原告在中国的产品宣传及社会活动新闻,包括:2003年-2006年期间原告在中国参加各种赛车活动的报道,如必比登(即轮胎人)挑战赛2004年来到中国、米其林备战F1中国站等;2003年11月3日举办上海米其林绿色家园评选活动;2003年10月14日米其林首次亮相北京国际工程机械展;2003年10月30日设立爱心奖学金;2003年4月8日赞助上海国际车展新闻中心;2003年3月12日在中国推出全新环保轮胎;2003年2月28日宣布原告2002年净利润增长近一倍;2004年11月5日米其林公司公布其在全球轮胎厂排名连续3年稳居首位;2004年6月14日米其林支持健康扶贫计划;2005年11月25日,北京公交配备米其林最新轮胎;2005年11月23日米其林环保成果亮相国际清洁汽车展会;2005年4月8日米其林再次赞助上海国际车展新闻中心;2005年2月4日米其林成为空客A380飞机配备轮胎;2006年6月5日米其林轮胎人-必比登在中国更名为米其林轮胎先生;2007年2月27日原告2006年全球净销售额增长5.1%。

证据6—22、(200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相关网站对原告经营情况及参与社会活动的报道:2002年10月16日新浪汽车网登载米其林轮胎的辉煌成就,简述米其林超过110年的创新发明,如1895年世界第一个汽车用轮胎、1947年第一条无内胎轮胎、1981年第一条钢丝幅射层飞机轮胎、1992年第一条低滚动摩耗、低油耗轮胎;2000年7月12日新浪网登载的《财富》2000年全球500强排名原告位于303名;2003年8月16日太平洋汽车网登载2002年度世界轮胎75强排名原告位于第一名,2001年销售额134.250亿美元;2003年3月23日天讯在线网站登载原告2002年净销售收入为156.45亿欧元;2002年10月25日中国汽车新网登载“轮胎巨子展示风采米其林亮相蓉城”;2002年6月14日中国汽车新网登载“米其林-回力联盟雄霸大众轮胎市场;新浪网2003年3月19日登载2003年世界客车亚洲展览会上展示原告的轮胎技术;新浪网2002年11月28日登载米其林轮胎的滚动奇迹-关于米其林集团的经营策略及在中国的发展壮大的相关评价。

证据23-28、有关报纸、杂志、协会对原告及产品的报道:《车主之友》2003年第5期对米其林产品的介绍报道;《汽车时尚报》2003年3月31日介绍米其林在中国市场发展的情况;橡胶工业协会2002年7月发布的关于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原告投资的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实现利润排名第2名、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控股)销售排名第4名;《中国质量报》2002年8月27日登载原告推广轮胎知识的宣传活动。

证据29、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属的米其林财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于1995年成立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注册资本x美元。

证据3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属的米其林财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1年在上海成立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

证据31、原告的广告计划及部分广告费单据,证明原告在2001年至2004年的广告投入:在北京、上海、沈阳、重庆、成都等地投入户外广告费用2002年为x.47元、2003年为x元;在北京、上海、广州电视媒体投放广告费用2002年为x元、2003年为x.60元;在《商业周刊中文版》、《中国旅游》、《汽车杂志》、《科技新时代》、《中国民航》等杂志刊载广告费用2002年为x.47元、2003年为x.84元。

证据32、原告在中国将“米其林”中文商标在第4类、第9类、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注册。

证据33、原告在新加坡等国家进行“米其林”商标注册。

第二组证据(证据4—33)系证明原告“米其林”系列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的材料。

第三组证据:证据34、莱州市工商局莱工商公扣(封)字(2007)第x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抽样取证记录。

证据35、徐州市工商局徐工商云扣字(2007)第X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

证据36、被告产品的标签、广告彩页、报价单及用户手册。

证据37、(2007)海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公司网站上对其公司及产品宣传上使用“米其林”商标的行为。

证据38、被告盖章的函件,内容为被告2007年5月21日出具的“从即日起停止生产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各地经销商对带有米其林标识的电动自行车开始换牌。”

证据39、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6日注册成立。

证据40、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五份公司登记材料。

证据41、商标公告信息,证明孙某某申请的“米其林及拼音”商标的公告情况。

第三组证据(证据34—41)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早于原告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竞争关系,因此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公开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工商局认定驰名商标的裁定书违反驰名商标被动保护的原则,程序违法。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德马”商标注册证,证明案外人注册了该商标,被告产品使用的商标主要是德马商标;

证据2、被告电动车用户手册;

证据3、“M”图形说明书,证明被告使用该标识。

上述3份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德马”商标和“M”图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x号组合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商标异议是针对图形商标,而异议裁定书将原告3件商标都认定为驰名商标违法,认为一份裁定书只能对一个商标;对证据5认为是从网上下载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另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22的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23-3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发票未翻译成中文;对证据34-3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7公证书的意见同上;对证据38认为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9、40、41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部分发票因未翻译成中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8因无法说清来源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1商标公告申请人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证书的申请人系原告诉前的代理机构,故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4、35、36本院经向有关工商机关核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公证的网上下载的资料属于原告网站的内容,被告虽对相关报道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直接的关联,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实心轮胎;车轮内胎;翻新轮胎用胎面;车轮;车轮胎;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轮充气阀;充气外胎(轮胎),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该商标来源于原告1980年在中国注册的“x”商标。第x号商标注册证为“轮胎人图形”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该商标来源于原告1980年在中国注册的“轮胎人图形”商标。第x号商标注册证为“米其林”中文商标,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该商标系对应原告外文商标的中文译音。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皆为12类,内容基本同上。

原告是在法国登记的一家股份制公司,已有百年以上历史,主要从事汽车轮胎、内胎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在世界范围内设立了多家企业,销售机构和市场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其产品上使用“轮胎人图形”商标、“x”商标有上百年历史。原告2000年在《财富》杂志上列入全球500强排名,产品的销售额在世界轮胎厂商中排名前列,2002年净销售收入达到156.45亿欧元。2002年度世界轮胎75强排名原告位于第一名。

原告于1988年在香港成立销售办事处,1989年在北京成立在中国大陆的代表处,负责产品推广及筹备分销网络,后在上海、广州、成都、沈阳、西安及香港都设立了营销办事机构,销售网络遍布全国主要地区。原告所属的米其林财务公司作为发起人于1995年在中国成立了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2001年在上海成立了米其林(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述公司在中国主要生产“米其林”系列商标的轿车轮胎、轻卡车和卡车轮胎,产品覆盖了全国大部分地区。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1.133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实现利润排名第2名、原告控股的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排名第4名。在米其林中文网站上,登载了2002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开展的“米其林”系列商标品牌的各种产品展示、汽车大奖赛及社会赞助活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宣传范围覆盖了中国几个主要城市。

原告又分别在第4类商品润滑油、第9类商品压力表、第42类有关轮胎生产和使用的技术咨询服务等上注册了中文商标“米其林”,还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及台湾地区注册了“米其林”商标。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对原告的“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是于2004年11月16日经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东丽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及零部件、电源装置等加工、制造、批发零售。2007年4月,原告发现山东省莱州市金伟电动车商店的经营者王亮和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未经许可销售“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7日莱州市工商局对王亮下达了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王亮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2007年4月29日徐州市工商局云龙分局对徐州市云龙区风驰电动车行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由采取扣留财物的行政措施,扣留其经营的“米其林”牌电动自行车。从获得的宣传彩页上,可以看出,在电动自行车的车筐前部标有“米其林”字样,彩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下端标有“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及电话与被告注册网站上标示的地址、电话相同。

另查,被告在公司成立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了公司的网站,在网页上标有“米其林电动车”和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被告的产品销售范围在湖北、河南、河北等地区,由当地的经销商进行销售。

另,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被告产品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商标在2004年是否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米其林”字样作为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被告在2004年登记后开始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和侵犯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原告请求赔偿1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米其林”中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本案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的商品-电动自行车属于不相类似的商品,如果原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则其保护范围将会扩大至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因此,本院有必要对原告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的状态进行确认。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3个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违反程序,应只涉及侵权人申请注册的“轮胎人图形”商标,在本案中也只涉及“米其林”中文商标。本院认为,原告的“米其林”商标是“x”的中文译音,而“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既有“x”文字又含有轮胎人图形,因此“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三个商标之间存在相互联系、互相对应的关系,在国内的知名程度亦是相互关联的,因此,国家商标局将原告的三个商标作为系列商标进行认定并不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如认为国家工商局的异议裁定程序违法可通过行政程序另行主张。本院亦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需要对上述3个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同时,由于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在2004年登记时开始使用,原告主张其“米其林”系列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被告登记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并持续至原告起诉时,而被告认为其企业名称是合法登记,且登记时间是在原告商标被工商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注册公司的时间是2004年底,被控侵权行为的时间应从2004年作为起点,至于原告商标曾被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是其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并非原告要求保护其商标权的权利依据。

综上,本院需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及原告提供的关于2004年涉及原告商标驰名方面的证据,对原告三个商标在2004年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确认。

按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进行审查: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x”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在国际上使用历史久远,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于1980年在中国注册了上述商标。后原告在上述商标的基础上于2000年前后注册了“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及中文“米其林”商标。原告的中文商标注册时间虽然较短,但因其外文及图形商标注册时间较早,原告在中国对于“米其林”中文译音的使用存在历史沿革的情形。原告于1995年开始在中国设厂投产,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2000年,原告所属公司在中国的产销量达1.133亿美元。2002年上半年主要指标企业排名中,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原告控股的上海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排名前列。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经权利人长期使用,并采取多种形式的广泛宣传,投入大量的广告费用,扩大了“米其林”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至2004年,“米其林”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正因如此,在其他类别商品上擅自使用或注册原告“米其林”商标的行为时有发生。2005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审查中认定原告的“米其林”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轮胎人图形”商标、中文“米其林”商标在2004年时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

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其明知原告的商标已经注册并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汽车轮胎行业享有较高的声誉,仍在其产品电动自行车上将“米其林”字样作为商标使用,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米其林”商标的知名度发展自身产品的故意,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客观上也具有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虽然被告生产、经营的商品类别与原告商品不相类似,但国际商品分类类别都在第12类中,两种商品之间并非毫无关联,且原告的中文商标“米其林”三个字属臆造词,具有显著性并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字样外还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使用,无疑会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产生联想或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被告对此应承担停止使用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原告的相关权利通过我国《商标法》可以得到保护,故无需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确认。

另外,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局限性,在某一区域获得企业名称登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化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抗辩。因此被告主张其公司名称经过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不能成立。

再有,被告还在自己的网站上以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对外营销活动,其行为亦同样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上使用“米其林”作为

标识的行为以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应考虑给予被告使用其他企业名称的合理期限。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费用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商品上及网站上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后,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含有“米其林”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米其林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负担1725元。该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之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胡浩

代理审判员李金梅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邓晓萱

附:“轮胎人图形”商标:

“x及轮胎人图形”组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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