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小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牧野区司法局干部。
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小飞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刘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申小飞于2006年2月22日购买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x,2006年9月22日,申小飞、刘某甲等一行五人到鄢陵县处理给客户发送化肥事宜,因申小飞有刑事案件,被鄢陵县公安局拘留,该车于2006年9月23日被刘某甲从许昌鄢陵县开走。2007年9月16日,原告在新乡市发现被告刘某乙使用该车,遂向新乡市卫滨区X村派出所报案,因该车有经济纠纷,高村派出所将该车返还给刘某乙。刘某乙将车又返还给当时卖主李亚桢,现该车由刘某甲占有。原告申小飞于2006年8月至9月份分四次借被告刘某甲款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甲于2007年7月23日从许昌市鄢陵县开走原告申小飞的五菱面包车是事实,被告刘某甲称是申小飞用车抵的欠款,因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甲理应将车返还给原告申小飞,对原告申小飞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申小飞借被告刘某甲现金x元有借条为证,理应偿还,对被告刘某甲要求原告申小飞从2009年9月12日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从被告刘某甲提出反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小飞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豫G-x。二、限原告申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甲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反诉费510元,由原告申小飞承担。
上诉人申小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案件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该案件原诉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的案件,而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的反诉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法律关系;这两个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不能根据有效证据认定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案件;本诉要求返还车辆是对物权的保护,赔偿损失是基于物权的侵权而产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但是,被上诉人的反诉只是债权,其并不能吞并或抵消本诉,不能使本诉失去诉讼的意义;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在开庭审理时,该问题已经作为一个焦点问题予以审理,但是在判决书中却没有说明为何受理反诉的理由并违法作出判决,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发回重审。对于该案件,上诉人已经提出要求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保全,并根据车的现状进行评估确定车辆的损失以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合法、公正的审理案件;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并不出具相关不允许保全及鉴定的裁定,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来说,最后得到的车辆可能是一辆报废或主要零部件都已经被拆除的空架子车辆。一审法院的做法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是严重违背法律程序的,应当予以发回重审。2、该案件的判决错误,严重偏袒一方当事人,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赔偿损失,该损失的具体内容有车辆的折旧费、保险费、养路费、车辆购置税、装修费用、因不能使用车辆而租用其他车辆产生的费用等等方面的损失。该车辆在被上诉人手中,肯定有折旧及其他方面的损失。上诉人就是根据当时的举证能力不能合理的举证证明该部分的损失,法院也应当依据公平、公正原则,作出一个合理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3、一审法院严重误导当事人,导致审理不公。为了公正的判决案件,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曾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依据,上诉人将依据交到法院后,却又不予再次开庭审理,不但程序错误,也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当予以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程序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公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1、上诉人申小飞于2006年9月下旬自愿将其五菱面包车交付给答辩人抵其借答辩人的款x元。2008年11月上诉人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另一被告刘某乙返还车辆赔偿损失。2008年12月10日又将答辩人刘某甲追加为被告。上诉人追加被告的行为是对双方以车抵款的行为的反悔,随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答辩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的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上诉状认为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是错误的。2、上诉人借答辩人的款项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竭力回避这一重要事实,只提返还车辆不提还借款,只想享受权利,回避应履行的义务,是不符合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基本原则的。3、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该车于2006年底被朋友开走,后该朋友不知去向”,其中“朋友”即指答辩人刘某甲。说明上诉人申小飞同意自愿将该车交付给刘某甲,包括车辆相关手续。从侧面已说明了以车抵借款的事实,也说明了答辩人没有非法占有该车辆的行为,没有侵权的行为。4、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一是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二是答辩人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三是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是正确的。5、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与答辩人于2006年9月下旬进行以车辆抵借款的行为,到2008年12月10日上诉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期间,答辩人曾于2007年10月起诉上诉人其他案件,双方多次开庭,至今该案件仍在审理中,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提起、提出过返还车辆之事,且该案中有双方电话的录音证据,上诉人也未提到返还车辆之事。完全不是起诉书中所称的“后该朋友不知去向”情况。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车辆的情况,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将另一被告刘某乙列为被告起诉,而后又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正是为了规避法律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未支持答辩人的主张是不适当的。6、上诉状中充满着对法律、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对事情的乱加猜测、推理,以及“假、大、空”的语言,以及对法院发号施令的指责语气,但却没有实质性的内容。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起诉。
原审被告刘某乙发表的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程序不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无理取闹,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没有让我承担任何责任,与我无关,这是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诉讼中,被上诉人刘某甲称:“2006年9月21日,其与申小飞等五人到了鄢陵县,当天晚上,在申小飞在该县城里租住的房屋里,有其和申小飞等四人在场时,其向申小飞要申小飞借其的钱款时,申小飞说现在没有钱,把车低给我,等回新乡后办理过户手续,过罢户后,我把借条还给你,是口头上说的,没有写文字东西,当时我也同意这样,然后,申小飞把车钥匙和车上的相关手续交给了我。当时其他在场人有刘某江、周善富。说好之后,我们五个人上街去吃的饭。第二天,周善富给其打电话说申小飞和周善富涉嫌诈骗被公安局抓了,申小飞叫赶快把车开走。我把该车开来。”而申小飞则称是刘某甲私自将其车辆开走了。在一审诉讼中,刘某甲提供了刘x年3月25日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9月下旬,我和刘某甲、周善富、张慧芳、申小飞五个人一块去许昌鄢陵办事,在鄢陵申小飞租房里,刘某甲向申小飞要借款,申小飞说把他的五菱面包车抵给刘某甲,随后申小飞把车钥匙和手续交给了刘某甲,当时我和周善富在场。特此证明,刘XX(指印),2009年3月25日。”刘某甲还提供了周XX于2009年3月25日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9月下旬(具体日期记不准确),我和刘某甲、刘某江、张慧芳、申小飞五人一块去许昌市鄢陵县办事,在鄢陵县城申小飞租房处,刘某甲让申小飞还其借款,申小飞说没有钱,愿意把他的五菱面包车给刘某甲,抵其借款,随后申小飞把车的手续和钥匙给了刘某甲,在场人有我和刘某江,第二天,鄢陵县公安局把我和申小飞抓走,后经调查,申小飞诈骗的事与我无关,把我放了。特此证明,周XX(指印),2009年3月25日。”以上两个证人已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的情况与其二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的内容基本一致。在刘某甲将本案中所涉及的车辆从鄢陵县X乡有三个月的时候,其称欠崔某奎钱,将该车辆抵给了崔某奎,以抵其欠款2万元,双方之间没有办理文字手续。根据刘某乙的陈述,崔某奎将该车辆卖给了李亚桢。2007年8月份,李亚桢又将该车辆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乙。对于该车辆的这几次买卖,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在刘某乙从李亚桢处购买过该车辆的一个星期时,刘某乙开着该车辆到新乡县X镇医药公司门口购买医药时,申小飞等人见到了该车,要求将该车开走,刘某乙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刘某乙打电话将李亚桢及崔某奎叫到现场后,刘某乙将该车辆上的钥匙交给李亚桢,李亚桢又将该车辆上的钥匙交给了崔某奎,崔某奎将该车辆开走。当时,申小飞就向110报警称其车辆被人抢走了,后来由高村派出所进行处理,先将该车辆弄到派出所,停有40多天,该派出所将该车辆交给刘某乙,刘某乙把该车退给李亚桢,李亚桢将车款退给了刘某乙。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06年8月至9月份,申小飞分四次借刘某甲款共计x元是事实,有刘某甲提供的由申小飞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该借款依法应予偿还。刘某甲在申小飞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车辆的情况下提起反诉,要求申小飞归还借款,原审法院对于刘某甲的反诉请求的事项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小飞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刘某甲的反诉请求的事项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23日,刘某甲从许昌市鄢陵县将申小飞的五菱面包车开走,但根据刘某甲自己的陈述以及刘某甲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该证人出庭作证据情况,还有该车辆上的钥匙和该车辆上的有关手续都在刘某甲手里等有关事实情况,基本上可以证明当时是申小飞将其所有的五菱面包车交付给刘某甲,现申小飞主张要求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与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小飞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申小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