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X镇木连城。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建宏,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双龙小区北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珍誉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珍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宏、丁琛,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审被告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简称双龙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曾某某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该项专利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体现为两层防滑层、两层单向渗透层、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等七层结构,且要求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珍誉公司现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除臭层和吸汗层,且吸汗层与透气层是相邻的。从珍誉公司提出异议的对应技术特征部分看:1、该产品的两层外表面被称为干爽表面,它是由一层布面构成,上表面的布面为斜纹布,底面则由于针线的缝合产生了凹凸不平的效果,与涉案专利防滑层的功能效果相同,且使用了与专利技术等同的解决手段,二者特征构成等同。2、对珍誉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层单向渗透层的说法,从该产品的说明指示图上和拆封的公证实物上看,在两层干爽表面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了一单向渗透层,因此,该产品是具备两层单向渗透层的。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对单向渗透层作出了限定,而将单向渗透层描述为“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是曾某某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实施例,在不违反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下,实施例不能理解为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因此,对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在此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的单向渗透层设置于正面干爽表面和抗皱层之间,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和吸汗层两层结构实现单向渗透功能,可以确认使用了与专利等同的技术手段,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该项特征与专利技术中的单向渗透层构成等同。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抗皱弹性层是由一层尼龙纤维网构成,该网状结构决定了其在起到防止鞋垫发生褶皱作用的同时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透气层的功能,它与专利对应特征构成相同。4、涉案专利中的七层结构是以粘结的方式连接的,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线缝合的方式,但是,这一点区别是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二者技术特征亦构成等同。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构成对曾某某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双龙顺中心作为销售商已经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珍誉公司,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立即停止其销售行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二)北京双龙顺仓储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三)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曾某某经济损失十五万元;(四)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珍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简单地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作为限定的保护内容,且忽略了权利要求限定的各层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等必要技术特征,以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部分必要技术特征来限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不合理地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单向渗透层”是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区别特征之一,由于专利说明书中对于该技术特征的唯一解释是“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就应当根据该解释为基础合理地限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以考虑与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内容,但至少不应扩大理解到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功能的所有技术特征。2、虽然上诉人的产品指示图上标注了两层单向渗透层,但从拆封的证据实物上明显可以看出,底面的干爽表面的内面没有单向渗透层,也没有相应技术特征的存在,对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底面干爽表面的内面设置了单向渗透层或者该底边具备单向渗透功能,原审判决也未对产品底面的具体结构和功能进行分析、认定,进而直接认定产品有两层单向渗透层,明显与产品实物证据不符。3、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关于“单向渗透层等同”的结论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被控侵权产品中并不存在“单向渗透层的结构”,它是通过一层非织造布,布面上复合吸汗剂来实现的,是一种化学方法的实现方式,两者的技术手段和实现方式完全不同。4、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方案在各层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存在实质性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除吸汗层是利用吸水剂的特性复合到非织造布内面,其余各层均是由线缝合而成,与专利有本质区别。曾某某、双龙顺中心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于2001年4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x.1。
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第一项中记载的内容,“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专利说明书记载,专利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鞋垫在吸湿透气性方面除臭时存在的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这些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本实用新型中的单向渗透层是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
2002年9月16日,曾某某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前往双龙顺中心以公证形式购买了由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制造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每双单价为5.20元。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后于2003年5月9日更名为珍誉公司。诉讼中,双龙顺中心认可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珍誉公司。
根据该产品的说明书介绍,鞋垫分为干爽表面、活性炭层(物理除臭无副作用)、抗皱弹性层、高分子聚合体层(高效吸汗)、两层单向渗透层。其中一层单向渗透层位于干爽表面的下层,另一层单向渗透层位于底层的内面。珍誉公司在2002年10月14日答辩状中称,其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七层结构。
根据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由以下结构组成:正面第一层为一斜纹布,第二层为一层非制造布,其上附有吸汗剂和活性炭,第三层为一塑料网状的抗皱弹性层,第四层为一非织造布层,第五层为一层布面。
上述事实,有第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x.1的专利文件、(2002)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2)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物、销售合同、庭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曾某某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的权利要求,不应当按照其字面含义解释为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方式,而是应当受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的具体方式的限制。具体而言,在侵权判断中应当对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为仅仅涵盖了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看,均采用功能性限定特征,因此,对该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应当考虑说明书中记载的具体实现方式。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单向渗透层明确指明“为一种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单向渗透层采用的是非织造布,并非是与具有漏斗状孔隙的布面相同或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关于单向渗透层的保护范围应确定为能够实现水分单向渗透的层面的认定有误,不适当地扩大了曾某某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珍誉公司关于对“单向渗透层”的解释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进行限定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珍誉公司制造、销售的“珍誉”牌袜不湿物理除臭鞋垫没有落入曾某某享有的“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珍誉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曾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曾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