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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王×业主共有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杜××。

委托代理人冯×。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罗××。

原告杨××诉被告王×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之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是上海市××和××别墅的业主。纵观与原告比邻相居的所有物业(W1至W11)的绿化状况,沿每家别墅前院绿地都种植有“」”型的低矮灌木绿化带,分别位于南北向靠近小区公用车道一线且在两相邻业主房前两座各家专用的照射灯之间的间隙,转向庭院内,朝东西方向延伸一线,作为相邻两幢房屋间的产权分隔隔离带。但被告房屋前院应有“」”型灌木绿化带之处却被被告破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小区业主享有的绿化共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别墅屋前的灌木丛绿化带。

被告王×辩称,被告没有破坏屋前“」”型灌木绿化带,倒是原告破坏了双方房屋间绿化带,现经法院判决原告恢复。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是上海市××和××别墅的房屋所有人,双方房屋相邻。原、被告房屋之间有一条绿化带,并沿小区X路转弯延伸至被告屋前。2008年,原告杨××将原、被告房屋间的绿化带铲除并铺上地砖。2009年1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恢复绿化带原状。经法院判决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屋前的部分绿化带铲除,侵犯原告享有绿化共有权,故于2010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是二手房,被告进户时屋前就没有绿化带,事后被告也从未铲除过。原告则认为,根据小区布局,其他相类似的二幢房屋间均有一“」”’型的绿化带。虽然原告没有看到被告铲除其屋前部分的绿化带,但被铲除的绿化带种植于被告屋前,应该是被告铲除的,故坚持诉请。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权证、照片、(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种植于被告屋前的绿化带,被告否认曾铲除种植于自己屋前的绿化带。原告在庭审中承认种植于被告屋前的绿化带被铲除是何人行为,原告自己不清楚。现原告仅凭主观意断,认为绿化带种植于被告屋前,就是被告铲除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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