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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某终字第2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柳沈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某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高某,被上诉人(日本)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系x.X号名称为“电饭煲”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9月27日松下株式会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罗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争议专利是针对电饭煲而非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判断此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的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及区域划分均相近似,虽然二者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差别,但一般消费者通过隔离对比,容易引起视觉上的混同,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罗某某关于控制面板应作为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以及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相同和相近似判断应当适用要部判断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罗某某上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我方发出《会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第二,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对比文件未附中文译文,应视为未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予以认定,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第三,电饭煲这类非常成熟的产品,其设计空间狭小,应当按照要部判断而不是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来判断是否近似,控制面板正是电饭煲类产品的要部。从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中可以看出,二者的控制面板迥然不同,消费者很容易区别开来,根本不构成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和松下株式会社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于1998年12月16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电饭煲”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于1999年9月1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02年9月27日松下株式会社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为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8年7月23日授权的日本专利平8-x号意匠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是电饭煲,对比文件是烧饭机,在外观设计分类中二者均属07-02类,是相同物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整体形状都是由锅盖及锅体组成,且各部分的比例及各视觉区域的划分都十分接近,无论从产品的正面看还是侧面看,外轮廓形状、比例极为相近似。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控制面板的控制键及后部区域划分设计。本专利控制面板是类似于倒梯形的,其下边呈圆弧状,该面板内有两个小圆和一个带有横线的矩形框。对比文件控制面板是由三个大圆、四个小圆及中部的一个矩形构成。并且二者后部视觉区域划分与前部不同,对比文件锅的后部与主视图表现的前部区域划分类似,只是没有控制面板那部分设计,而是在提把下部的锅盖上有一个小圆,而本专利后部只是光滑曲面,没有区域划分的设计。本专利产品是电饭煲而不是控制面板或零部件,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设计非常丰富的情况下,在判断该类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立足于将锅的整体形状设计作比较重点,即应是整体观察法,尤其是二者整体采用了非常有特色且非常相近似的形状,而不是常规的圆柱形。相对于锅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上述包括面板在内的差别不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因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这些差别不足以使二者从整体上形成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因此,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003年7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罗某某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另外查明,在无效审理程序中松下株式会社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2003年6月25日提交了对比文件的中译文及盖有中国专利局文献馆公章的检索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松下株式会社的无效请求后,在向罗某某送达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

上述事实,有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转文通知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向罗某某发送转文通知书时,已在其上加盖了合议组成员的名章,罗某某及其代理人若对此持有异议,有权申请合议组成员回避,但罗某某一方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应视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向罗某某一方告知合议组成员。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必须向专利无效纠纷的当事人发送权利义务告知书,罗某某以此指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罗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松下株式会社在无效请求书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是1998年7月23日公开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平8-x号,虽当时未提交中译文但事后已经补充,而且本案争议系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纠纷,没有中译文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对比文件并无不当。本案争议专利的主题是电饭煲外观设计,在电饭煲的整体形状有较大设计空间的情况下,本案争议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在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和区域划分上均相近似,二者虽在控制面板等局部存在一定差异,但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消费者在视觉上难以区分,极易造成混同,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罗某某关于本案争议专利的控制面板才是电饭煲类产品的审查要部,二者不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罗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胡平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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