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丁某丙,男,回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简称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0月16日,丁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鞋(2033)”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7月1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丁某丙,专利号为x.2。
2002年11月8日,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包括附件3至附件10在内的有关证据。
2003年8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了其声称为附件3协议中甲乙双方分别持有的两份协议原件,以及附件4至附件10的原件。其中:
附件3为作为甲方的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的福建省晋江陈埭江头印刷厂(简称江头印刷厂)签订的广告纸印刷协议书。在载有甲方代表丁某甲签字的一份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甲方拟在2001年度生产的各款运动鞋的图样设计、制作广告纸图案,须经甲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方可进行制版印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而在未载有甲方代表丁某甲签字的另一份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甲方2001年度生产的各款运动鞋鞋样制作两页广告纸清样为本合同附页,乙方应按广告纸清样进行印刷。”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主页1张、附页2张,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两份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均为2001年3月25日。
附件4为一份证明,证明材料是附件3中广告纸印刷协议的乙方所出具,其证明内容包括证明附件3所示协议“总计三页”“包括合同附页广告纸清样两页”,并证明附件5、附件6所示送货单和产品宣传单均是从该厂档案中提取的。
附件5为一份江头印刷厂加盖印章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晋江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品名为“广告纸”,时间为2001年4月10日。
附件6为一份产品宣传单,其上加盖有江头印刷厂印章和提供人的签字,注明时间为2000年11月29日。
附件8为一份2001年6与10日签订的订货合同,甲方为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乙方为乌鲁木齐市新锋货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第5条第(2)项约定:“外观要求:与本合同第二页附‘x’款运动鞋彩图所示外观一致”。该合同第2页的附图为黑白运动鞋图。
附件9为2001年7月18日签订的一份运输合同,甲方为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乙方为晋江市晋阳兴泰货运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载明托运运动鞋货号为:“x”。
2003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其主要内容是: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所示协议的两份原件作为一式两份,其在内容和签署形式上应当一致,但其存在明显不一致的情况,特别是在涉及该协议是否附有广告纸清样的重要事实上存在不一致,附件4所示证明材料在对该事实的证明上也与上述附件3中的一份协议的内容不一致,鉴于附件3的两份原件和附件4所记载的内容存在重大不一致,故对附件3、附件4以及由附件4证明来源且称与附件4来源相同的附件5、附件6所示证据不予采信。附件8所示合同条款中规定:“外观要求:与本合同第二页附‘x’款运动鞋彩图所示外观一致”,但该合同原件在第2页下部所附为黑白图,其前后内容明显不一致,并且附件8所示合同的需方签章为乙方公司下属部门的业务方章;附件9所示合同的乙方签章为该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其均不属签订合同应采用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从而均不能代表有关合同签订方的合法主体对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负责,因此其作为证据不足以被采信。综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于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先销售的证据为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案的焦点在于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6及附件8和附件9能否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鞋。
附件3的两份原件是由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虽然其中一份是在口头审理时才提交的,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在两份原件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从附件3两份原件的内容上看,在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广告纸清样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附页等重要内容上存在明显不一致,致使无法判断以两份原件中的哪一份确定协议书的内容;且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在同一天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存在多处不一致的原因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不能确认两份原件中任何一份的真实性,故对附件3不予采信。在无法确认附件3真实性的情况下,与附件3相关的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均不予采信。
附件8中所述的‘x’款运动鞋彩图在该合同第2页并没有出现,其前后内容不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是第2页所附的黑白运动鞋图也只有一面视图,无法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比较。在附件8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其相关的证据9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均不予采信。
综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过与本案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运动鞋,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改判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我公司已在公开广告印刷物上发表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图样,且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向公众公开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明显不能成立;2、我公司与江头印刷厂协议的履行,应以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提交的广告纸印刷协议书为准,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所谓另一份广告纸印刷协议书的内容否定我公司在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提交的广告纸印刷协议书的真实性是缺乏事实和证据的,明显不合法。专利复审委员会、丁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是否在公开的广告印刷物上发表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图样,且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向公众公开销售。
经对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3的两份协议书原件的内容进行比较,二者在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是否提供了广告纸清样以及协议书是否存在附页等重要内容上存在明显不一致,而广告纸清样和协议书附页是判断该协议所附图样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的重要依据。鉴于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并未就作为协议书一式两份的两份原件存在重大不一致的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与附件3相关的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附件8中的合同第2页实际所附的黑白运动鞋图与合同第1页所称的第2页应附的‘x’款运动鞋彩图的内容明显不符,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在此情况下,与其相关的证据9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定。
综上,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陈埭富鲨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