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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绿洲大酒店A座15、X层。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得志、侯某某,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曾用名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蒋某某,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贵友、蒋某某,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11月26日,朱某乙、朱某甲与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1997-x-SB1-x—7的《保险合同》,朱某乙作为投保人、朱某甲作为被保险人,保险费为人民币x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险种为“66鸿运保险(B型)”,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49年11月25日期满。保险合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原告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03年2月26日,朱某甲因意外受伤到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后朱某甲又分五次到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12日至2003年6月20日、2003年7月24日至2003年7月31日、2003年9月18日至2003年9月25日、2003年12月19日至2003年12月24日、2004年7月16日至2004年7月22日。2005年1月4日,朱某甲又一次意外受伤,共计两次到嵩明县大代理骨伤科、普外科、整形美容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05年1月4日2005年1月17日、2007年1月4日至2007年1月13日。2009年4月29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并于2009年5月7日制作了三份鉴定书。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床鉴字第X号鉴定书综合分析认为:目前伤者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手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活动丧失,右手呈屈曲状,右手各指无法伸直;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朱某甲损伤达四级伤残。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床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某甲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床鉴字第X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朱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需要一人。由于朱某甲、朱某乙向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要求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未果,遂于2009年6月诉至法院。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而本案朱某乙系投保人、朱某甲系被保险人,朱某乙并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原审法院对于朱某乙请求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认为不能支付朱某甲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主要理由为其伤残情况与合同第二十八条不相符合,因为保险合同第二十八明确了“身体高度残疾”指下列事项:一、双目失明;二、言语或咀嚼机能完全永久丧失:三、中枢神经或胸、腹部脏器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护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须他人扶助;四、两手腕关节丧失或两足踝关节丧失;五、一手腕关节及一足踝关节丧失;六、一目失明及一手腕关节丧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关节丧失;七、四肢机能完全永久丧失。原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并不能成立,因为上述合同第二十八条属于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所涉及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八条包括了七项内容,而该七项内容并不能将“身体高度残疾”的全部情形全部列举出来,朱某甲的伤残情况虽然与保险合同的第二十八条不能完全相符,但是根据合同目的朱某甲的伤残情况按通常理解显然已达到“身体高度残疾”这一概念,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朱某甲请求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支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甲支付4万元;二、驳回朱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是否属于意外都未查清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意外受伤是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合同列举式所约定的高度伤残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高度伤残所做的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次事故都是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应该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昆明分公司和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两被上诉人保险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某乙签订66鸿运(B型)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朱某甲,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受该合同约束。被上诉人朱某甲经鉴定,目前伤者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右手肘关节活动受限,右腕关节活动丧失,右手呈屈曲状,右手各指无法伸直;最终的鉴定意见为:朱某甲损伤达四级伤残。根据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被上诉人朱某甲系所受外伤所致,符合该项约定,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甲所受伤害不是意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朱某甲虽经鉴定为四级伤残,但其所受伤害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第二十八约定的明确列举的七种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高度伤残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朱某甲所受伤害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朱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甲支付4万元;

三、驳回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徐国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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