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1968年4月生
原告严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严某某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李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诉称,2006年7月13日李某某借严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经催要李某某两次偿还2300元,下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x元。
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3日李某某借严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李某某出具有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李某某借钱2006年壹万元正,阴历前7月13日,1分厘,06.9.5”。后经严某某催要,李某某之母两次偿还2300元,2006年12月28日还1000元,2009年1月15日(阴历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还1300元,当时双方未讲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下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某借严某某现金x元,有李某某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之母两次偿还严某某23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先偿还的是本金,2006年7月13日至2006年12月28日x元的利息为500元;2006年12月28日至2009年1月15日9000元的利息2200元;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4月6日7700元利息为1155元,现严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本息x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某某借款本金7700元及利息27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贵胡
审判员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吴海兵
二Ο一Ο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