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森焱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1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143号

原告森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官塘巧明街X号好运工业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综合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SEB(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国埃居里市X路。

法定代表人P.戈索(P.x),该公司知识产权事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挥,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北京隆天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森焱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森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莫利纳科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莫利纳科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莫利纳科斯公司被SEB(股份)公司(简称SEB公司)收购,本院依法变更第三人为SEB公司。本院于200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董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第三人SE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挥、王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原莫利纳科斯公司针对森焱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6、名称为“电动搅拌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案中,原莫利纳科斯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支持其主张,原莫利纳科斯公司提交了证据1和2,并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和其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证据1是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公报的授权公告日是1996年8月2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证据1所记载的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食物处理器”,初步审查时赋予的分类号是“07-04”。本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电动搅拌机”,初审时赋予的分类号是“31-00—x”。产品的用途是决定外观设计产品类别的主要根据,如果证据中记载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的用途相同,则二者应属同一种类的产品。本专利的用途是加工处理食品,和证据1的产品当属同一种类。故证据1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从证据1的附图可知:食物处理器的整体形状近似单叶双曲面,可分为杯盖、杯体、手柄和杯座几个部分;杯体为透明体;杯盖的露出部分近似球冠形,上部具有两个同心圆;手柄近似耳朵形,手柄的上端与杯盖相接,所述相接部分有一正方形的凸出物;底座的正面具有一圆形部分,所述圆形部分的中间具有旋钮开关和一个按钮开关;杯座的后部具有横向布局的长条百叶窗。从本专利公告的附图可知:电动搅拌机的整体形状近似单叶双曲面,可分为杯盖、杯体、手柄和杯座几个部分;杯体为透明体;杯盖的露出部分近似球冠形,上部具有两个同心圆和两个腰果形的部分;手柄近似耳朵形;底座的正面具有一圆形部分,所述圆形部分的中间具有旋钮开关和两个按钮开关。杯座的后部具有竖向布局的长条百叶窗。经过比较可知:本专利和证据1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都为单叶双曲面;主要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相同,杯盖的露出部分都为球冠形,手柄都为耳朵形,杯座的正面都有圆形的部分,杯座的背面都有长条的百叶窗。本专利和证据1的不同部分为:杯盖与手柄不相连接,杯盖的上部具有两个腰果形部分;杯座的正面有两个按钮,背面的百叶窗竖向排列。上述的不同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本专利与证据1中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相同,杯盖、杯体、手柄、杯座的基本设计形状相同,它们上面的局部设计没有明显差别,不足以使人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为本专利和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布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森焱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原告认为,本外观设计与对比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本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理由如下:

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电动搅拌机”,外观设计分类号是31-00-x,涉及电动搅拌器(厨房用)类;对比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食物处理器”,外观设计分类号是07-04,涉及的是“用于制作食物或饮料的手工操作器具和用具”。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类的产品。

本专利电动搅拌机由杯体、上盖、杯把和底座四部分构成。

杯体形状与同类产品类似,为上大下小的鼓状,杯体是透明的,在杯体与底座的连接处,能够清楚看到底座上的3个安装支柱。这3个支柱将电机遮住,并具有稳定杯体和安全之功能,此乃本外观设计独到之设计。上盖插置在杯体上端口的部分有若干条明显环形凸肋形状,除有助于与杯体上端口保持密封连接外,由于杯体是透明的,还能显示出来,增加了上盖部分的美感,其也构成此外观设计的一部分。该上盖从俯视图看,其中央部分有碗状凹入部分,在凹入部分的中部有一个蝶形的小盖。在中央凹入部分的两旁各有一个腰果状的凹陷部分,每个腰果状的凹陷部分的长度约占圆周的1/4,使得从左、右视图看时,该上盖从中央部分略为水平至外缘变薄,使上盖呈现出独特的形状。上盖是消费者容易见到的要部之一,其外观设计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杯把手与杯嘴相对,位于杯体另一侧。该把手的上下端与杯体成一体延伸。该把手之侧面形状为“Ј”状,上端从杯体先呈水平延伸一段长度然后以一圆弧延伸至下端与杯体连接。该把手左右两侧为凹槽,其横断面形状为“H”字状(带双肋的扁平状),把手整个长度的截面大致相同。从主视图看,把手呈清晰的线性形状。把手部分占据产品整体视觉的一个很重要的部分,给普通消费者以不同的外观感觉。杯底座的形状与同类产品类似,为上小下大的类似鼓状。从主视图看,该杯底座的前部有一明显的、较大面积的球状凸起,其大小超过底座高度的一半,球状凸起上有一旋钮开关和两个按钮开关,它们与球状凸起的配置情况象是一个倒置的人头上的眼睛和鼻子。在杯底座的后部筒面上呈现多条竖直细长的通风孔口,其竖直配置布局与整个产品的瘦高形状相呼应,增加了产品的美感。

对比外观设计的产品也可视为是由上盖、杯体、底座及手柄四部分组成。杯体形状与同类产品类似为上大下小的鼓状,透明,在上端口一边有杯嘴,杯体的下端以较大圆弧与杯底座嵌接。从透明的杯体观察杯体与底座的连接处,能够看到其中安装的电机。杯上盖平扣在杯体上端口上,没有插置到杯体上端口内部的部分(从透明的杯体上没有标出),该上盖与杯嘴相对的一侧延伸出来与把手连接。该上盖从俯视图看其中央部分有两道同心圆,并没有显示具体形状。上盖中央两旁也没有如原告专利产品的腰果状凹陷部分。普通消费者一眼看到上盖部分,即刻就能看出二者的差别。杯把手的上端与杯体及上盖同时连接,下端与杯体连接。该把手的侧面形状是大致“耳朵”状,上端直接与杯体圆弧连接,然后是垂直向下再圆弧弯曲,与杯体连接处有一向下延长的连接段,与本外观设计之把手两侧有凹槽不同,该把手整体中间向外凸出,其横截面形状从前、后视图中所示的三条轮廓线看似乎是一棱形形状,而且其截面在把手的靠上部分较大。二者差别之大,决不是同一种设计。杯把手是产品的要部之一,普通消费者见到这两种产品,是不会混淆的。杯底座的前部装有一旋钮开关和一按钮开关。从又视图和左视图看,旋钮开关与底座外侧表面平滑连接,开关底座无明显凸出。底座的后部表面有横向布局的百叶窗口形状,与杯身的造型并不协调。此外,底座底部的造型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不同。综上所述,原告的专利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的产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之专利与对比外观设计的外观整体形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本外观设计专利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三条之规定,具有有效性。请求人曾经在意大利法院对经销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两家当地进口商提起侵权诉讼,但均分别被意大利x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和2001年10月23日的判决驳回。该法院均认为两家意大利进口商所经销的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对比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起诉状存在逻辑错误。起诉状称“两者属于不同类的产品”,但原告没有就此展开论述,反而用了大部份篇幅对本专利和对比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试图说明二者是不相近似的。其次,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产品的用途是决定外观设计产品类别的主要根据,如果证据中记载的产品和本专利的产品的用途相同,则二者应属同一种类的产品。本专利的用途是加工处理食品,和对比文件的产品当属同一种类。关于二者的比较见决定中相关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而两个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设计风格相同,杯盖、杯体、手柄、杯座的基本设计形状相同,它们上面的局部设计没有明显差别,不足以使人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和其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x.X号外观设计专利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SEB公司于庭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于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以及答辩状中的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森焱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搅拌机”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1999年7月7日获得公告授权。

从本专利公报中附图显示,其整体由四部分组成:杯盖、杯体、杯底座和杯把手。其中,杯体为透明,上大下小,上有刻度线;杯盖的露出部分近似球冠形,中部有凹入,两旁各有一腰果形的凹陷;杯把手与杯体连接;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鼓状,前部有一球形凸起,其中有一个旋钮开关和两个按钮开关。在杯底座后部有多条竖直排列的通风孔口。(见附图1)

针对上述专利权,原莫利讷科斯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决定中采用的证据1,即第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为莫利纳科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日为1995年5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8月21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物处理器”。

从该专利公报中附图显示,该外观设计从整体上亦包括四个部分:杯盖、杯体、杯底座和杯把手。杯体为透明,上大下小;杯盖略呈球冠形;杯把手上部与杯盖连接,下部与杯底座相连;杯底座呈上小下大的鼓状,其前部有一圆形部分,其中有一个旋钮开关和一个按钮开关。底座后部有横向排列的长条百叶窗。(见附图2)

2001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莫利纳科斯股份有限公司与SEB(股份)公司就收购问题所出具证明及相关法国商业法庭判决及相关公证认证材料、第X号决定、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莫利纳科斯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本案专利应与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才能符合专利法的要求。

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指的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故外观设计与使用该设计的产品是紧密相连的。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相近类别是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具有可比性,从而进一步判断其是否相似的前提。审查指南规定,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因此产品用途是决定其类别的主要根据,产品国际分类号及产品名称等都只是参照因素。本案中,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电动搅拌机”,使用对比外观设计的产品是“食物处理器”,二者虽然名称不同,产品分类号也不同,但电动搅拌机的用途正是加工处理食品,二者用途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二者为同一种类的产品是正确的。原告以二者国际分类号不同来否认属于同一类别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同一类别是指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小类。但该条所规定的同一类别仅适用于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同一类别,即用于同一类别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作为一件申请提出,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以此作为理由缺乏依据。

在认定使用两个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同一种类的前提下,再来考虑二者是否为相同或近似外观设计的问题。二者整体组成、形状都相同,主要组成部分的形状也基本相同,杯体均为透明,整体的流线形、所体现出的设计风格、给消费者带来的视觉效果都很近似。虽然二者存在如原告所说的种种差别,如本专利外观设计杯体上有刻度线、杯盖上有两个腰果形的凹陷、杯底座球状凸起部分的设置以及杯把手的位置、形状等均与对比外观设计存在区别,但二者所应用的产品均为普通家用工业品,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原告所强调的上述种种细微差别不能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分为两个不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必然造成混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审查原则认定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交意大利x法院判决以证明两个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但该证据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并且该证据来源于境外,为外文书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缺乏上述形式要件。原告以该证据主张本专利与对比专利为不相似的外观设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森焱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森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森焱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SEB(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某敏

附图1(略)

附图2(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