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东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育英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45岁,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东伍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长沙东伍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长沙东伍公司的上诉理由是:长沙东伍公司是受他人之托,在第八届北京国际博览会上展示折叠硅胶键盘。李某采取各种欺骗手段从第八届北京国际博览会上将展示的折叠硅胶键盘样品买走,现委托长沙东伍公司展示折叠硅胶键盘的人要求追回该键盘。长沙东伍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折叠硅胶键盘,“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理由不成立,长沙东伍公司不存在侵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向长沙东伍公司订购了被控侵权产品折叠硅胶键盘,并按照该公司的要求支付了购货款,长沙东伍公司在第八届北京国际展览会上向李某交付了该被控侵权产品。第八届北京国际展览会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行,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因此,李某指控长沙东伍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为被控侵权行为地。北京市朝阳区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长沙东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长沙市东伍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