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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等。

被告李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19时,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客车在行驶中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95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41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等合计32,399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

第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引起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原告下车后关上车门,车辆启动后,第一被告听到呼喊停车,发现原告坐在地上,然后拨打110、120呼救,使原告及时获得救治,且第二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第一被告即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实施了人道主义救助。交警到现场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全责,但未认定其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乘车由其女儿陪同,在朱泾上车一个小时到石化,已是晚上7时10分,让老人一个人下车,没有尽到陪护职责,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律师费不认可。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称,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医疗费,原告需提供所有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在医保范围内认可与本起事故有关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认可2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认可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19时10分,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客车在本区石化海棠新村下车后,第一被告关上车门,车辆启动后,听到呼喊停车,发现原告坐在地上,后原告被送到上海市金山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26日,金山交警支队作为推介单位,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3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救护车费310元、医疗费12,068.60元、护理费1,430元,合计13,808.6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承担。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53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财政减免的28元后为925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2,068.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12,9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55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每月90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救护车费310元,系第二被告垫付,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要求按照每月1,459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77元,本院认为该标准未超过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满足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条件,故应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故按规定计算5年,因其构成十级伤残,按规定计算为12,324元/年×5年×10%=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1,192.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5,849元,余额5,354.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第二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并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7,143.60元,因第二被告事发后已垫付原告13,808.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665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849元,扣除6,665元后为19,184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损失19,184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损失6,665元;

三、驳回原告姚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原告负担165元、第二被告负担139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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