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9月2日前支付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99.32元;
二、原告上海XX饮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履行完毕)。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王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