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瞿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小区,尾随被害人甘某、余某至该小区X号门口,趁两名被害人开某之际,用钥匙击打两名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甘某右侧额部头皮裂伤、被害人余某左头顶部皮肤裂伤。后被告人冯某从被害人甘某手中劫得背包1只,内有人民币80元、x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27元)、x播放器1只(价值人民币18元)、x游戏机1只(价值人民币735元)、布制x牌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8元)、黑色裴达利吊带衫1件(价值人民币19元)、女式挎包1只(价值人民币25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甘某、余某某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余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照片、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且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