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路X号云琅新居C座。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会计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恒、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委托原告加工建筑器材用于君谊大厦A、B#工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提供了定作物,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如期支付原材料款及加工定作费等其他费用。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工程完工时支付,而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自2006年11月2日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委托原告加工新大模板等建筑器材,用于君谊大厦A、B座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工程完工时),承揽方回收标准模板后,双方多退少补。此外,合同还对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定作物,被告支付部分价款。2006年11月2日,双方签署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72元。此后,被告以所退模板折抵欠款x.61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x元。
另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费x.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07元。”变更为现诉讼请求,即“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定作费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发货单、结算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退板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价款九万八千六百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八元,由被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余款二百八十五元退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