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程庄子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3月开始至2006年底,原告给被告下属第四项目经理部承包的各工地提供建筑电料,截止到2008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对帐,被告尚欠原告电料款8万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某。故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某款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经查,被告于2008年9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丰台益丰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名称有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陆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