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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某。

被告董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董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宛运公司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书面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将原告在太康县X镇老官王某瓜收购点收购的西瓜运往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进行销售。约定运费为x元,首付5000元,剩余530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收购西瓜装到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车号为豫x的货车上,共装西瓜24吨,于当天下午装好发车。就在原告方在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的人急等接货销售时,却得知被告董某某将西瓜运到了广东省惠州市,于是原告之子又赶到了惠州找到被告董某某协商,被告不给面见,无奈原告之子向110电话报警,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后告知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为此,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西瓜损失x元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宛运公司辩称:豫x货车系董某某个人出资购买挂靠至宛运公司。被告董某某对货车有独立的支配权,应独立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属个人行为,宛运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不应承担本合同的赔偿。被告董某某不是宛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有车辆服务合同书,原告将宛运公司列入第一被告为错误之举。

被告董某某辩称:豫x号货车系个人出资购买挂靠到宛运公司,其本人拥有车辆的所有权。2009年8月2日,我个人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简易运输协议,运送西瓜20吨到广东省东莞市,后修订为21吨。约定每吨490元,共计x元,首付5000元,剩余5300元货到付款。8月4日我驾驶货车走到湖北省京珠鄂南收费站过磅后发现装载西瓜竟达24.56吨,当时非常生气,立即给货主打电话,原告却说走你的吧,没有一点事,出事我负责。同日下午走至京珠高速湖南段时发现货车左后轮轮胎螺丝10条断了7条,后花900元经高速公路抢修人员修复后行驶。8月5日凌晨3点左右,行至京珠高速粤北段时,因严重超载后轮胎发生爆炸,停车修复花2500元,当行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距离目的地仅20公里时,货车发动机出现故障。无法行驶,便告知原告之子王某伟,让其来卸货或倒车。8月5日下午,王某伟一行四人到停车场拒绝倒车或卸货。8月6日上午,由当地派出所处理仍未解决。8月8日上午9时左右即到站的第四天,经双方协议,王某伟再给我2500元,剩余的不给,本人的车损及运费的损失与货主倒车引发的货损货差相互抵消。上午11时30分,王某伟一行四人开着小车来到停车场恶狠狠地说“西瓜我不要了,咱们法庭上见”随之扬长而去。我无奈处理完西瓜后雇车将货车拉回社旗县,花拖运费8000元,吊车费700元,维修费4500元,原告收购西瓜每斤0.18元,磅上做假坑害瓜农1641.6元。综上,所有相关损失皆由原告及其子的行为所致。隐瞒事实是引起经济纠纷的原因;超吨超载是车况受损及仅有20公里却无法到达的根本原因;不愿倒车卸货是损失扩大的根本所在;当时西瓜价格下滑则是不愿倒车卸货的直接原因。被告违约是事实,但是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倒车是导致西瓜溃烂的根本原因,损失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违约后,发生台风原告不再要西瓜,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运输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托运人要求承运方将原告所收购的西瓜从太康县X镇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由王某伟收货(系原告之子),约定运送重量为21吨,运费每吨490元,总计x元,首付运费5000元,下余运费5300元货到后一次性付清。原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合同书稿执笔人王某利均在该合同上签了名。原合同约定运送重量20吨,后修订为21吨。西瓜装车完毕后,原告首付车费5000元给被告董某某,西瓜车离西瓜市场约一公里处过磅称重。称后,被告董某某便打电话给原告王某某说明是超拉24吨并要求加钱,并又要求将电话交于王某利接听,王某利听后说超多少加多少钱,到广东后算帐加钱,王某利把情况转告给了原告,原告同意多载的加钱。8月4日行至从化市过磅净重为24.56吨。8月5日因轮胎爆炸更换轮胎一个花2170元。后于当日到达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X镇距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20多公里处一停车场停下,被告董某某便给原告之子王某伟打电话要求给付下余运费及更换的轮胎费用,双方意见不一致。8月5日下午王某伟便与其他一行四人来惠州找被告董某某,在未找到的情况下,王某伟打110报警,当地派出所找到董某某后对此事处理未果。后于8月8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董某某与王某伟协商在瓜不坏的情况下,由王某伟再给董某某2500元钱,剩余的就不要了,与原告方的货损、货差相抵销。11时30分王某伟来到停车场看到货车上的西瓜流水,便没有卸瓜拉瓜。后被告董某某自行将西瓜进行了处理。

原告在太康县X镇老官王某瓜收购点收购的西瓜平均价格为每斤0.25元,运至广东省东莞市销售价格为每斤0.80元。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证人证言、合同书、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经被告董某某之手签订的合同为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的标的为运送行为,该运送行为是需要借助运输工具实现的,显然原告签订的运输合同实际上是向拥有运送工具的主体签订的,原告与没有拥有运送工具的董某某签订合同显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运送原告西瓜货物的车辆豫x号货车其产权登记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通过被告董某某代为行使了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董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的运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均辩称该豫x号车辆为被告董某某所有系挂靠在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其只提供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尚不能证实挂靠的事实,而还应当提供车辆的真实出资情况、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及收益情况等证据,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产权登记的效力大于车辆服务合同的证明效力。故对车辆挂靠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装载21吨,实际装载24.56吨,被告对车辆超载多少在启运时应是明知的,其称不知多少不符合正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在启运时不知装多少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超载的部分双方按原合同每吨运费490元的价格履行,原告应支付超载部分运费1744.4元。被告方作为承运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运送至广东省东莞市下桥水果市场约定地点,而被告将货物运至惠州市未送到约定地点,被告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西瓜运至惠州市之后,原告之子王某伟多次前往交涉未果,造成西瓜部分溃烂,被告将西瓜自行处理掉的后果,原告之子几次前往惠州交涉的事实显现出原告方对损失及损失的扩大采取了合理的措施。对于双方交涉未果的原因,被告方无论是辩称或是举证均没有证明原告方不支付运费违约的事实。故对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不愿倒车卸货是损失扩大的根本所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除实际购瓜的费用外,还应包括原告在东莞按0.8元销售后的预期利益,该损失款额为x元(24吨×2000×0.8。原告只请求24吨,实为24.56吨)。原告方尚下欠被告运费5300元及超载部分运费1744.4元未支付,原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董某某承担责任,因被告董某某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运费7044.4元。

二、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款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习业

审判员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叶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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