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张a、张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
原告王a与被告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其与被告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b。双方婚后初期关系尚可。2008年6月起,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双方缺乏共同语言,但至今仍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自双方离婚当月起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徐a辩称,原告所述双方恋爱、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关系一向较好。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父母产生矛盾,以致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现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徐a于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b。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有所失和。2010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关系亦一向尚可,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a要求与被告徐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2010年8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