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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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志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中旬某日21时许,至本区X路A30公路桥边的某厂,乘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该厂临时工棚内,窃得钢制模板二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元。

2、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19时许,再次至上述地点,以上述方法窃得钢制模板二块(价值人民币1,200元),并藏于该厂外树林内。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X镇X村某号被害人李某某住处,划破纱窗后伸手在屋内落地衣架上窃得黑色背包一个。之后,被告人陈某某返回藏匿地取出当晚窃得的二块钢制模板,在运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人员王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嘉善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单位某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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