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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与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096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慧,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与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三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淀供暖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慧,被告市政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学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淀供暖中心诉称:我中心与市政三公司在2000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我中心向市政三公司位于车道沟南里X号、X号、X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59.3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市政三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6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市政三公司给付供暖费x.6元,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市政三公司辩称:2005年的调解书已明确确认有16户供暖户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只是负责协助海淀供暖中心签订供暖协议。我公司曾多次找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与16户签订供暖协议,海淀供暖中心置之不理。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暖的总面积及总金额每年度核对一次,海淀供暖中心拒绝核对,我公司无法垫付。海淀供暖中心不主动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同意海淀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市政三公司在2000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向市政三公司位于车道沟南里X号、X号、X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559.3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市政三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x.6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海淀供暖中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淀供暖中心名称变更证明,证明海淀供暖中心到2004年为止变更为现名称;2、供暖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供暖协议,海淀供暖中心向市政三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且约定超过期限不交纳供暖费的,海淀供暖中心有权收取滞纳金,还约定海淀供暖中心职工变动住房的,应督促办理变更,不办者,仍由海淀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3、供暖费用明细表,证明供暖费数额情况;4、北京市物价局调整供暖价格的通知,证明2001年后供暖费用调整的事实;5、(2005)海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起诉书、明细表及调解书,证明我中心为市政三公司面积为1559.3平米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

市政三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中没有供暖面积,我公司不负有海淀供暖中心说的督促办理变更的义务;对证据3不予确认,是海淀供暖中心单方出具的,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中明细表不是证据,是海淀供暖中心自己单方提供的,不是双方确认的,不能证明海淀供暖中心所说的1559.3平米的事实。2005年6月的明细表不能作为2008年欠供暖费的证据,合同中双方约定应每年核对一次。海淀供暖中心要求交纳供暖费的房屋的产权人及使用人都不是我公司。

市政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供暖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应每年核对,海淀供暖中心拒绝核对;2、(2005)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证明调解书16户职工我公司只是协助海淀供暖中心变更协议,海淀供暖中心不履行应尽义务,责任不在我公司;3、交款凭证,证明我公司所属7户供暖费早已交给海淀供暖中心。

海淀供暖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我中心曾去找市政三公司核对,市政三公司拒绝核对;证据2约定签订新协议后才免除市政三公司付款义务;证据3我中心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海淀供暖中心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市政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淀供暖中心与市政三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市政三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市政三公司应立即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故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市政三公司给付供暖费x.6元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市政三公司辩称(2005)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确认有16户不是市政三公司职工,其只是负责协助海淀供暖中心签订供暖协议,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市政三公司承担,但由于双方在(2005)海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中约定供暖协议签订后,市政三公司免除相应的供暖费给付义务,而实际上海淀供暖中心并未与16户非市政三公司职工签订新的供暖协议,市政三公司的付款义务不能免除,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供暖费五万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六角及滞纳金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市政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方斌

二ΟΟ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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