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x元。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被告昆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6950元于2010年5月20日之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已支付)。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