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住上海市宝山区X村。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吴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X与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X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于同年12月13日依法追加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第三人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以来,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本市X村富余人员,由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由于第三人工作的疏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他人代签,现原告不予认可。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6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的《桑塔纳3000型车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尚在履行中。该合同虽然形式上名称未明确为劳动合同,但内容上已包含了劳动合同法所要求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亦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即使原告不认可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实质上起到了劳动合同的作用。根据该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各项劳动权利未受到任何侵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X劳务有限公司述称,2003年1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04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合同期限同承包合同的期限。其余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3月4日至2010年3月3日的《车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结合《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政策法规及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乙方拥有承包车辆的使用经营权;乙方应按时足额交清合同规定的本月承包车辆定额指标以及乙方应自行承担的燃油(气),汽配材料等相关费用;甲方按国家规定比例为乙方办理缴纳养老、医疗、公积、失保等四金,乙方个人自理部分由甲方代收代交;对于非城镇X村务工人员,由甲方给其办理镇保。被告通过第三人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本市X镇社会保险。原告依《车辆承包合同》约定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2008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1月18日、11月29日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3年1月1日,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派遣出租车驾驶员;劳务期限与乙方向甲方提供劳务人员与甲方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的期限相一致;甲方每月上旬按上月末实际劳务工人数支付乙方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乙方的服务费用;社会保险费用及服务费用标准为每人每月244元,费用每月结算一次。2004年10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落款原告签名处注明“陈雪蓉代”。
再查明,2003年12月9日,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原分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一并纳入上海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0月上海X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
又查明,2008年8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同年11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1.被告称,2008年4月1日《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实施后,为了规范出租车驾驶员的劳动合同形式,故2008年7月10日、11月18日、11月29日三次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故不同意签订。2008年11月被告发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考虑到原告可能愿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和第三人共同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不同意签订。第三人对被告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原告则称,原告去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合同的落款日期存有争议,故未签订。2.第三人称,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0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名字是陈X代签的。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表示无异议。原告则称,原告并未授权陈X代签劳动合同,且陈X的名字也非陈X本人所签。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车辆承包合同》附安全行车承诺书、关于要求延长工作时间申请报告、告知书等、被告提供的关于公布《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的通知、集体合同文本、反馈通知、关于同意上海X(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歇业的批复、核准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第三人提供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第三人虽提供了2004年10月由他人代签的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但因原告对他人代签合同不予认可,且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授权他人代签合同的证据,故该份合同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该合同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该《车辆承包合同》中包含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终止条件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权利和义务都有相应规定,双方亦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可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依《车辆承包合同》取得了2008年1月至10月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其他劳动权利也未受到被告的侵害。《车辆承包合同》起到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作用,现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要求被告上海X汽车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孙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