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镇X街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支行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该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赵某、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某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静波、人民陪审员翟友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昊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x元借款,借款期限60个月,即自2003年8月25日至2008年8月2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18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有其他欠缺偿债的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后原告按约定如期发放了贷款,但自2007年8月1日,被告一开始拖欠本息,被告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判令被告赵某返还借款本金余额x.98元,偿还截至2008年4月15日的利息1995.83元,以上合计x.81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昊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指标通知书;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拖欠明细。
被告赵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昊榕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核定指标通知书;转存凭证;银行结算试算方案;拖欠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于2006年4月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以下简称乙方)与被告赵某(甲方)、昊榕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共计60个月,自2003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8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4.185‰,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借款本息按月结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每月归还本息3224.95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03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赵某发放了贷款x元。2007年8月1日起,被告赵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昊榕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赵某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清偿本息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与被告赵某、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二○○三年八月二十日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借款本金四万一千八百四十一元九角八分。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截止至二○○八年四月十五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八角三分。
四、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支付自二○○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四万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进行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房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九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赵某、北京市昊榕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新
代理审判员孙静波
人民陪审员翟友林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