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
被告储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公司员工。
原告丁XX诉被告黄XX、储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黄XX、储XX、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2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储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X号宅前十字路口,适遇原告丁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7日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黄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400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8元、住宿费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67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部分由被告黄XX按责赔偿;又因被告黄XX所驾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储XX,故要求被告储XX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
2、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3、被告的行驶证及驾驶证。
4、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5、住宿费票据。
6、交通费票据。
7、物损费单据证明。
被告黄XX、储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现已支付给原告丁XXx元及垫付了医药费810.42元,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10时15分许,被告黄XX驾驶被告储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轿车沿崇明县X镇X路X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镇X路X号宅前十字路口,适遇原告丁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17日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丁XX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颧部软组织肿胀,鼻骨骨折等。2009年7月23日,崇明县公安局竖新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原告之伤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限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另查明:沪X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储XX,被告黄XX所驾的沪XX轿车于2007年12月14日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储XX支付了x元及垫付了原告丁XX的医疗费810.42元,合计x.42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黄XX、储XX、XX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药费:原告丁XX主张医药费x.42元(包括被告垫付的810.42元)。被告黄XX、储XX无异议;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部分、验伤费、自理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化用的医药费是其实际损失,且所用之药尚属合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原告丁XX主张误工费x.75元。被告XX保险公司、黄XX、储XX认为应按农村标准每月96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经营水产品零售,故对原告丁XX的误工费核定为7485元。
四、护理费:原告丁XX主张护理费34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黄XX、储XX认为时间应按60天、标准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应护理60天,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护理标准,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丁XX主张营养费34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黄XX、储XX认为应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应营养60天,根据目前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丁XX主张交通费1508元。被告XX保险公司、黄XX、储XX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所化用的交通费是其实际损失,但具体的数额应以原告住院的时间长短、距离的远近等情况综合考虑,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七、住宿费:原告丁XX主张住宿费328元。被告XX保险公司、黄XX、储XX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因离家较远,其丈夫所化用的住宿费是合理的支出,但应符合相关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核定为12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丁XX主张物损费6700元(电动自行车26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人民币溃烂费3300元)。被告黄XX、储XX认为电动自行车已报废,衣物确有损失但价格过高,对人民币溃烂费,因数额不确定,具体有法院决定。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我公司定损为1740元,对人民币溃烂费,应按照银行换到人民币1740元计算,衣物损失由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物损请求,关于电动自行车,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对该车作出了定损,故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应确认为1740元。关于衣物损失,被告也认可原告有损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衣物损失酌定为500元。关于人民币溃烂费,原告将溃烂的人民币3300元交付给被告黄XX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人民币溃烂费应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丁XX主张的物损费核定为554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9000元。被告黄XX、储XX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决定;被告XX保险公司认为代理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7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原告丁XX的经济损失共计x.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XX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黄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储XX对被告黄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储XX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x.54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42元,被告黄XX还应赔付原告丁XX人民币x.12元。
三、被告储XX对被告黄XX的赔偿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原告丁XX负担817元,被告黄XX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