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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217号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府前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所(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小石墩快餐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所(略)。

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公司诉称,2006年7月19日,王某某因购买鹏润公司开发的“国美第一城”项目X号商业楼X号商品房,而与兴业银行北京长安支行(以下简称长安支行)及鹏润公司三方签订了《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某向银行贷款人民币89万元,贷款期限为8年,并由鹏润公司为王某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在王某某不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况下,长安支行有权从鹏润公司帐户中扣划因王某某而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款项。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王某某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向长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长安支行扣划鹏润公司帐户中本金、利息共计x.74元,且王某某还应依《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x)向鹏润公司承担违约金x.03元,共计应承担x.77元。鹏润公司在承担了上述担保责任后,曾多次催促王某某向鹏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但王某某始终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某偿还鹏润公司代还长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x.74元(计算至2008年8月29日),违约金x.03元(计算至08年10月7日),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x.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承认鹏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鹏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鹏润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十四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七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零三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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