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24岁,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职员,身份证住(略)。
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国华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观园酒店)与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下称山东国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按照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7日,本院依据原告大观园酒店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山东国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观园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国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观园酒店诉称:2007年2月27日,大观园酒店与山东国旅签署了名为《2007/2008年度欧美系列团及散客特惠报价》的合同,约定大观园酒店为山东国旅的旅游团队提供酒店住宿服务。山东国旅于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共计31个旅游团队入住大观园酒店,房费共计x元,山东国旅已付x元,尚欠x元未付。2008年6月3日山东国旅再次书面确认上述欠款。现大观园酒店起诉要求山东国旅支付所欠团队房费x元,同时撤回原起诉书中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观园酒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7年2月27日《2007/2008年度欧美系列团及散客特惠报价》;
2、2008年5月27日确认的团队房费结算表;
3、2007年3月5日山东国旅的挂账申请以及2008年6月3日山东国旅出具的承诺函;
4、山东国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工商查询资料:国家旅游局向山东省旅游局下发的关于山东国旅等被批准为一类旅行社的批复、《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被告山东国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本院庭审质证,山东国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大观园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2月27日,大观园酒店与山东国旅签订《2007/2008年度欧美系列团及散客特惠报价》,确定了团队入住的报价及各项费用,同时约定批准山东国旅挂账申请后可以按月结算。此后,山东国旅于2007年3月5日申请挂账,于同年9月至11月间带团队入住,总计房费x元,已付x元,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确认尚欠房费x元。2008年6月3日,山东国旅再次确认欠款数额。现大观园酒店起诉要求山东国旅支付团队房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观园酒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观园酒店与山东国旅签订的《2007/2008年度欧美系列团及散客特惠报价》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合同。根据报价约定,山东国旅带团队入住大观园酒店就应按照挂账条件按月结算,但至今尚欠房费x元,已属违约,故大观园酒店要求山东国旅支付上述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观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费二十四万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如果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七元,案件保全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被告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二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36,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赵旭卿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