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佰富苑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聚鑫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静水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师。
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聚鑫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北美佳苑”一期工程所用门窗。合同订立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进度付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协议,被告给付加工费、库存成品等费用共计x.4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按照原告与被告2006年8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约定,北美佳苑一期门窗工程合同为双方协议的补充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北美佳苑一期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被告亦主张存在仲裁条款,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故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七百七十七元,退还原告北京天成宏业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