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供应公司。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工艺美术总公司供应公司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故原告起诉有所不当,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甘小琴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