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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汉族,文盲,系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某乙知是罂粟,仍在本市奉贤区X镇X村南侧农地里予以非法种植,总计1500株。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涉案植物果实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和那可汀成分。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陆某甲经公安机关通过他人捎带口信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陆某乙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法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仍私自种植,且达到1500株,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陆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黄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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