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光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物资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由原告为上海某物资公司沪DXXXX0车辆承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2008年6月30日被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套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豫PXXXX1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悬挂豫P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宝山区外环隧道内,因措施不当致上海某物资公司车辆在内的五辆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3日上海某物资公司起诉孙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车辆修理费等损失,法院判决由孙某某赔偿上海某物资公司428,240元。因孙某某无财产可执行,案件中止执行。2009年6月2日上海某物资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案由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理赔车辆修理费等,法院判决由原告赔偿上海某物资公司修理费等损失429,730元并承担诉讼费3,85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433,585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沪DXXXX0宝马545机动车系上海某物资公司名下车辆。上海某物资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保险金额70万元)、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4日零时至2009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2008年6月30日18时20分,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套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牌号为豫PXXXX1中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悬挂豫PXX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外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外圈隧道内时,孙某某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沪DXXXX0宝马545机动车、俞某某的车辆追尾相撞后,再与右侧杨某某的车辆、胡某某的车辆相擦,致五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实行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8年10月22日孙某某因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
上海某物资公司沪DXXXX0宝马545机动车因事故造成损坏,并产生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428,240元,该车2009年2月9日经修理单位修复,上海某物资公司支付修理费用439,500元。2009年2月23日上海某物资公司在我院起诉孙某某,要求孙某某赔偿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孙某某对上海某物资公司的诉请基本认同,2009年4月21日我院作出(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孙某某赔偿上海某物资公司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维修费428,240元,诉讼费3,959元由上海某物资公司承担104元、孙某某承担3,855元。该判决生效后,上海某物资公司申请执行,因孙某某在服刑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我院于2009年6月26日裁定案件中止执行。
2009年6月2日上海某物资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作为沪DXXXX0宝马545机动车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并表示保险公司赔偿后取得向肇事方追偿的权利,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上海某物资公司施救费1,400元、停车费90元、车辆维修费428,240元,诉讼费3,957元由上海某物资公司承担102元、保险公司承担3,855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上海某物资公司支付了赔款429,73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3,855元。
以上事实由(2008)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依照与上海某物资公司的保险合同及法院判决依法对上海某物资公司的相关车损费用作出了赔付,而孙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套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等行为致使造成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系造成上海某物资公司机动车损坏的直接责任人,孙某某应当对上海某物资公司车辆损失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该节已由(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原告赔付后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孙某某支付赔付给上海某物资公司的费用及承担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43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01.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光华
书记员张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