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原告之母),女。
被告上海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邓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3月4日,原告在万航渡路、乌鲁木齐北路被被告的重型货车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左腓骨骨折,胫腓韧带断裂,腓骨中下1/4处横行断裂,左下肢踝以下胫神经完全损害。原告为此已作了四次手术。通过诉讼方式对此前的损失予以了处理。2008年7月,原告做了因车祸受伤后的第五次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人民币9,899.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0,050元、煎药人工费3,360元、煎药煤气费3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诉讼材料复印打印费200元、护理费2,304元、营养费1,120元。
被告某电子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相应赔偿原则亦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故被告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晚19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乌鲁木齐北路路口行走时,被被告的重型货车撞伤,致左腓骨骨折、左下胫腓韧带断裂、左腓骨中下1/4处横行断裂、左踝以下胫神经完全损害、腓肠神经部分损害。当日,原告入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踝切开复位固定术,于3月22日出院。2006年8月14-21日,原告再次入华山医院行左内踝胫神经探查修复+足底屈长肌腱自身延长术等治疗。2007年6月11日至2007年7月16日原告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关节粘连松解术。同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原告再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行左踝取螺钉术。此外,原告还陆续在本市华山医院、岳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8月24日,经静安交警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左足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考虑其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同年10月19日,经静安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重伤。2007年1月22日,经静安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2006年8月17日原告在华山医院第二次手术治疗,其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2008年10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2007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13日瑞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期间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酌情休息期为2个月,护理期为3周、营养期为4周。
2007年2月6日,因双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静安交警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遂于2007年4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至起诉日止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补课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其他费用、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631.77元,本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对原告通讯费未予支持,其余各项费用共计支持143,655.07元,该判决已经两审生效。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3月10日至2007年10月6日期间医疗费、交通费、人工费(煎药)、人工费(原告父亲陪同看病、康复费用)、煤气费、营养费、护理费、物损费等,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费(煎药)、人工费(原告父亲陪同看病、康复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共计支持37,474.38元,原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赔偿2007年10月7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的医疗费等,本院于2009年2月判决,双方均未上诉。
2008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4日原告入住瑞金医院进行了第五次手术“左踝骨术后内固定取出”。此后,原告还陆续在本市华山医院、岳阳医院等处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范围(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0日止)如何确定。
1、关于医疗费。
相关生效判决已对原、被告2008年7月11日前相应赔偿项目予以了处理。原告本次主张医疗费为9,899.71元,包括华山医院、瑞金医院、岳阳医院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应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用单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真实性和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擅自到各医院求诊其就诊的合理性欠缺,故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就诊的医院均是本市合法的医疗机构,其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伤,被告应予赔偿,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899.71元。
2、关于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50元,包括住院期间父母陪护、门诊看病、手术后换药、康复治疗、上学期间到案外人纪淑筠家中药物泡脚及周末往返家校等各类出租车费。被告认为原告部分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举证不充分,但考虑到对原告歉意,对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康复治疗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另考虑原告尚在就读外敷药治疗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难,同意共计给付交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受害人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治疗所需等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交通费具体数额应以受害人提供的正式票据等为准,实际发生费用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一致,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就原告主张的就诊及护理人员的出租车费,原告提供了病史材料证明其实际就诊(含康复及换药)时间、次数,对其余费用是否发生、发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均存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现被告自愿给付原告交通费数额,体现了一定的扶助精神,本院予以准许。
3、关于人工费(煎药)。
原告主张该笔人工费为3,360元,具体为原告到案外人家中泡脚,案外人进行煎药、照顾等费用,每次30元,共计112次。原告提供案外人纪淑筠的收条。被告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多次手术治疗,此前也主张过该项费用,前案判决并未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目前仍积极上进求学等事实情况,同意给予原告1,120元。
本院认为,前案生效判决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已有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被告现自愿给予原告,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4、煎药煤气费。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赔偿280元,并无不当,可以准许。
5、关于营养费、护理费。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营养期限为4周,护理期限为3周,属双方自愿达成,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期限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参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标准另考虑护工市场目前的实际价格本院确认为每月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足底矫形支具一双费用800元,并提供了上海怡康医学科技经营部出具购买发票一张及相应病史,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00元。
7、关于物损费。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物损费一致确认为1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赔偿范围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9,899.71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840元、煎药煤气费280元、煎药人工费1,120元、物损费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58元,减半收取207.79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