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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洞台村村民委员会果园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玉清,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台村委会)果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8)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甲从1983年开始承包位于东庄户的0.75亩土地,二轮承包没有改变原来的承包合同,也未签订新的合同。1995年村里建小学校时损毁了王某甲承包的树木,洞台村委会已对损毁的树木进行了补偿,未占用的部分仍由王某甲承包经营。2008年5月中旬,洞台村委会未经王某甲同意,擅自将属于王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果树转让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多次找洞台村委会解决,洞台村委会总是故意拖延时间迟迟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洞台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果树承包合同。

洞台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王某甲的合同是在生产队解体时签的,王某甲属第五生产队,合同上没标明小学校占用了多少地、多少树,也没写明占用栗树产量,只有笼统84年。1995年村里建小学时,原任干部与承包主协商过,王某甲承包的地和树折合7棵树调换到原来雷会清承包的一片果林,调换的果林,比王某甲原承包的土地面积及产量多几倍,洞台村委会已经给了王某甲完全补偿。土地调换后,王某甲即开始经营管理新调换的土地。1996年,全村X村里大部分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果树,进行了微调。其中包括村小学校建好后校院内尚存的8棵果树,村里按照院内果树种类,微调给5户村民。王某甲从1995年开始调换土地以后,再也没管理和主张过校园内的果树。校园内的果树分给新的5户村民后,新的承包户即开始了经营管理,10余年间,相互之间及与王某甲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这次村里果树及土地微调,都没有修改原来的承包合同,村民对微调均予以认可。农民对文字记载都不太重视,注重客观事实。上述事实说明王某甲在小学校内的土地已经调换完了,校园内已经没有王某甲承包的土地及果树。因此,应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3年1月1日,王某甲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原第五小队签订了土地、果林承包合同。合同其中确定:承包东庄户土地0.75亩,产量113(市斤),没有期限。1995年村里建小学,全村各小队摊地补偿在小学校园处有地的小队。在小学校园处有承包地的农户,经过协商用其它小队闲置地或退回的果园调换微调,王某甲就是其中之一。王某甲调换的土地是原第七小队社员雷会清退回的果林,该果林面积及果树数量是王某甲原承包土地面积及果树数量的3-4倍。王某甲同意调换,调换后王某甲不再对东庄户的0.75亩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王某甲即开始经营管理新调换的土地。1996年,洞台村X村里部分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果树进行了微调。其中包括村小学校建好后校院内尚存的8棵果树。村里按照院内果树种类,微调给其他5户村民。校院内的果树分给新的5户村民后,新的承包户即开始了经营管理,10余年间,新承包户之间、王某甲与新的承包户之间均没有发生纠纷。此次村里对果树及土地的微调,都没有修改承包户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村民对微调结果均予以认可,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甲与洞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洞台村X村小学校占用王某甲的承包土地时,洞台村委会已经与王某甲达成土地调换意见,按照实际情况分析,并非部分补偿,而是全部调换。此次调换土地也未侵害王某甲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995年村里建小学校时损毁了王某甲承包的树木,洞台村委会已对损毁的树木所附着的土地进行了土地调换,未占用的土地仍由王某甲承包经营,未调换的土地上的3棵栗子树仍然由王某甲种植和管理,直到1998年秋天以后,王某甲没有种植和管理3棵栗树。2008年5月洞台村委会未经王某甲的同意,将

上述3棵栗子转让给他人种植和管理,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洞台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995年村里建小学时,已将王某甲原承包0.75亩土地全部调换(其中包括王某甲所主张的3棵栗子树)。土地调换后,王某甲开始经营新调换的土地,而不再管理3棵栗子树,10年间王某甲也没有提出过任何主张。1996年全村X村里大部分承包户承包的土地、果树,进行了微调,该3棵栗子树微调给其他村民种植和管理,新的承包户即开始了经营管理,且与王某甲之间没有发生任何纠纷。洞台村委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在一审中王某甲提交洞台村委会1995年4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洞台村委会调换土地不包括3克栗子树。对此,洞台村委会主张已经对王某甲的土地全部进行了调换,并且在1996年将3颗栗子树承包给其他村民。

再查明,在二审审理中,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自认从1998年秋天开始,王某甲就没有种植和管理3颗栗子树。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证明书证、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洞台村X村小学校占用王某甲的原承包土地时,洞台村委会已经与王某甲达成土地调换意见。虽然王某甲主张洞台村委会在1995年给王某甲调换的土地不包括三颗栗子树,但是王某甲认可在1998年以后没有再种植和管理3棵栗子树,并且关于三颗栗子树的种植和经营问题,王某甲与新的承包户之间多年并无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认定洞台村委会已将王某甲的原承包土地全部调换并无不当。王某甲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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