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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与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313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斌担任审判长,法官谢凌云、潘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3年1月20日,被告与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月24日,被告向其投保了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下简称车贷保险),2003年1月27日被告从银行取得贷款x元,借款期限60个月。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06年12月,拖欠贷款本息x.88元,银行催收未果,向其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30日,其向银行赔付了相应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x.88元及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日止的逾期罚息6736.92元。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户籍登记情况表、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赔款收据、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书)、放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购车合同、银行提供王某某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贷款审批手续、王某某贷款购得的机动车手续。

被告王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王某某不出庭应诉是放弃诉权,经本院庭审审查,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月24日,王某某因贷款购买机动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贷保险,保险公司当日签制的保险单内容如下:投保人,王某某;担保方式,抵押;被保险人,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消费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被保险人订立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以贷款购买机动车辆的中国公民、法人、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第二条约定,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投保人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的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2006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X路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南礼士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因王某某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工商银行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6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向工商银行赔付x.88元,当日,工商银行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的赔偿金额x.88元的相关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某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及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向王某某签制的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收到工商银行的赔偿请求后,履行赔偿义务及受让工商银行债权的行为,均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由此产生了向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七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八分;

二、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逾期罚息六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二分(自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至二○○八年三月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三十八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斌

代理审判员潘蓉

代理审判员谢凌云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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