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升恒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X号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M道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39岁,北京市X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北京东升恒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东升恒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恒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恒运公司诉称,东升恒运公司于2005年开始为南通三建供应建筑用钢管等。2008年3月13日,经双方对帐,南通三建欠某升恒运公司货款x.47元,并出具欠某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东升恒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南通三建按欠某确认的金额给付货款x.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南通三建下属北京直属安装一处(以下简称安装一处)向东升恒运公司出具欠某一张,内容为:“今欠某京东升恒运商贸中心钢材款计¥x.47元,大写人民币伍万叁仟玖佰贰拾伍元肆角柒分。备注:在此日期之前的所有送货单据一律作废。”安装一处在欠某上加盖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升恒运公司与安装一处系买卖合同关系。安装一处出具的欠某系其对与东升恒运公司买卖合同之债予以确认。安装一处系南通三建的下属公司,南通三建对安装一处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南通三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东升恒运公司诉请南通三建按欠某确认的金额给付货款x.4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东升恒运商贸中心货款五万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四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东升恒运商贸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章婕
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