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
负责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该分公司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分公司管理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马某道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女,该单位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单位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名称某北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第二房屋管理处,以下简称亿方二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以下简称西南郊粮食仓库)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西南郊粮食仓库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方二分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西南郊粮食仓库职工张波位于海淀区塔院朗秋园1-X室,使用面积51.7平方米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西南郊粮食仓库拖欠2004-2007年四年的部分供暖费,共计3722.4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西南郊粮食仓库给付供暖费3722.4元及滞纳金1000元。
被告西南郊粮食仓库辩称,我方是根据我单位职代会的决议,按燃煤的价格支付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6日,亿方二分公司(乙方)与西南郊粮食仓库(甲方)签订供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职工张波于1993年4月16日进住朗秋园X号楼X号房屋,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于每年5月1日至10月1日为交费期限,甲方按规定向乙方按期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上述费用如市政府有新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亿方二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供暖的义务,但西南郊粮食仓库未按约履行给付全部供暖费的义务,至今尚欠2004年度至2007年度的部分供暖费3722.4元。
另查,西南郊粮食仓库系北京市粮食储运贸易总公司与其它两个单位合并成立的单位。张波亦系西南郊粮食仓库的职工。
为证明以上事实,亿方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
据:1、锅炉供暖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西南郊粮食仓库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供暖明细表,证明西南郊粮食仓库的欠款金额。
西南郊粮食仓库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亿方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方二分公司与西南郊粮食仓库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亿方二分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供暖义务后,西南郊粮食仓库仅支付了部分供暖费,至今尚欠供暖费3722.4元,系违约行为,故西南郊粮食仓库除应立即给付所欠供暖费3722.4元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亿方二分公司请求判令西南郊粮食仓库给付供暖费3722.4元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供暖费三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及滞纳金一千元,两项合计四千七百二十二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市西南郊粮食仓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陈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