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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法刑初字第57号赵某斌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标斌、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为以贩养吸,赵某某先后从郴州一绰号“X”(另案处理)的毒贩处,以500元/克冰毒、15元/粒麻古的价格购得7克冰毒、87粒麻古。除自吸外,赵某某将毒品在资兴市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及其女友邹某某等,共计贩卖毒品三次,其中贩卖冰毒3.5325克、麻古6.4043克。

指控的证据主要有: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②吸毒人员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词;③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④辨认笔录及照片;⑤通话详单;⑥抓获经过;⑦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谭春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首先,贩毒的数量折算成甲基苯丙胺不足7克;其次,贩毒次数上虽有三次但对象为同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系以贩养吸,应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为以贩养吸,被告人赵某某二次从郴州一绰号“X”(另案处理)的毒贩处,以500元/克冰毒、15元/粒麻古的价格共购得7克冰毒、87粒麻古。除自吸外,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三次将冰毒在资兴市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及其女友邹某某,共计贩卖冰毒0.9克。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贩毒现场还当场从赵某上搜缴了7小包冰毒、67粒麻古,重量分别为2.6325克、6.404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中旬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资兴宾馆对面的垃圾箱附近,贩卖了1小包(重量约0.3克)冰毒给李某某及其女友邹某某,获得毒资200元。

2、2009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资兴东江湖宾馆门口,贩卖了1小包(重量约0.3克)冰毒给李某某及其女友邹某某,获得毒资200元。

3、2009年12月10日晚上,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在资兴东江湖宾馆510房,贩卖了1小包(重量约0.3克)价值200元的冰毒给李某某及其女友邹某某,获得毒资100元。李社云及其女友邹某某即在房内吸食毒品,三人被资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赵某某身上搜缴了7小包冰毒、67粒麻古,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分别为2.6325克、6.4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词;起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辩护人谭春立提出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一般,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其次贩毒的数量折算成甲基苯丙胺不足7克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周标斌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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