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吴某某租用我推土机为其砖厂推土,约定期限一年、报酬按制坯量计算,零活另计,运费各负担一半。经结算全年产量646.35万块、每万块75元,共计x.25元,零活计时15小时45分,每小时50元,应计1020元,运费其应承担450元,以上共计x.25元。执行合同期间我曾向其借款x元,他交给我押金5000元,使用其柴油折价242元,两相抵顶后,他下欠我8544.25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
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有:1、租赁合同及运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双方约定内容及运费金额;2、砖坯产量记录单36页,以证明砖坯数量;3、推土机计时清单一份,以证明零活计时情况;4、使用柴油记录,以证明原告欠被告吴某某柴油5.5桶;5证人张XX当庭陈述,以证明推土机计时欠被告吴某某柴油情况。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因生产需要租用刘某某推土机一台,租期一年,工费以毛坯量计算,年产800万块以上每万块按70元计算,年产在800万块以下按75元计算,厂内另用推土机以每小时50元计费,费用在次月X号前付清,推土机所用油料由刘某某负担。推土机来回费用各负担一个单程。当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在合同书上签名。2008年3月至11月,砖厂共生产砖坯646.35万块,应计费用x..25元。推土机杂活计时20.42小时,应计费用1021元。推土机单程运费450元。生产期间,刘某某拖欠吴某某柴油44公斤,折价242元。在合同履行中,刘某某向吴某某6次借款x元,收取吴某某保证金5000元,共计x元。双方抵顶后,吴某某拖欠刘某某费用8545.25元,原告刘某某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租赁合同书一份、推土机运费收据一张、砖坯产量记录单36页、推土机计时清单一份、使用柴油书面记录一份、证人张XX当庭陈述及原告刘某某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推土机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已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依约应当及时结算和付款,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中,由吴某某指派的工作人员记录了生产砖坯的数量,刘某某雇用司机记录了推土机零活用时及使用柴油情况,记录均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双方理应以此为据进行结算。经结算剔除刘某某从吴某某处已领款项后,吴某某拖欠刘某某费用8545.25元,对此被告吴某某虽有异议却既不出庭又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异议不能成立。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费854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