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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4392号

原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勇,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某勇、李某波,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为共同开拓北京及周边地区客源赴宁夏及周边线路旅游,原告与被告分公司“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以下简称:阜成门营业部)签订《接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阜成门营业部负责招揽北京及周边地区客源,而由原告作为地接社,统一负责接待阜成门营业部所招揽的游客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旅游事宜。

其中,对于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而垫付的接待游客的综合费用(以下简称:地接综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由阜成门营业部根据原告垫付的实际金额在约定时限内如数向原告支付。同时《协议》中约定,若阜成门营业部逾期支付地接综费,则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接待游客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旅游,并垫付相应的地接费。自2006年6月下旬至同年9月底,原告按照接待团队、散客的批次实际垫付地接综费12笔,每笔接待综费,原告均于该批次费用实际垫付后依《协议》约定向阜成门营业部书面发出《团队费用结算单》由其进行对帐。经阜成门营业部逐笔对帐并确认,原告实际垫付12笔地接综费总计人民币x元。

依照《协议》,对于每笔实际地接综费,阜成门营业部应在该笔对帐确认完毕后,于当月月底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但阜成门营业部只于2007年3月6日给付4950元,尚有x地接综费未付。因阜成门营业部系被告于2004年7月9日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今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1156.57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接待合作协议》、团队费有结算单、对帐单、还款计划、被告阜成门营业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但被告答辩称,杨某云原系阜成门营业部负责人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在与原告往来的单据上签字的,真正的欠款人是杨某云。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被告经核准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以下简称:阜成门营业部)并任命杨某云为阜成门营业部负责人。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所属阜成门营业部签订《接待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阜成门营业部负责招揽北京及周边地区客源,而由原告作为地接社,统一负责接待阜成门营业部所招揽的游客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旅游事宜。对于原告作为地接旅行社而垫付的地接综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应由阜成门营业部根据原告垫付的实际金额在约定时限内如数向原告支付。同时《协议》中约定,若阜成门营业部逾期支付地接综费,则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接待游客在宁夏及周边地区的旅游,并垫付相应的地接费。自2006年6月下旬至同年9月底,原告按照接待团队、散客的批次实际垫付地接综费12笔,每笔接待综费,原告均于该批次费用实际垫付后依《协议》约定向阜成门营业部书面发出《团队费用结算单》。经阜成门营业部逐笔对帐,确认原告实际垫付12笔地接综费总计人民币x元。并由其工作人员李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阜成门营业部的确认章。此后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2月20日,杨某云分别签字确认了欠款确认单和还款计划。承诺上述欠款于2007年10月20日前还清。

依照《协议》,对于每笔实际地接综费,阜成门营业部应在该笔对帐确认完毕后,于当月月底前向原告足额支付。但阜成门营业部只于2007年3月6日给付4950元,尚有x元地接综费未付。

另查,2006年10月30日,被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申请了阜成门营业部的注销登记。

再查,杨某云自2007年2月9日至同年3月23日期间,接受被告委托,以被告工作人员身份代理被告参加(2007)崇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审理。该案已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接待合作协议》、团队费有结算单、对帐单、还款计划、被告阜成门营业部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阜成门营业部”与原告签订的有关旅游服务的《接待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协议诚实守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北京阜成门营业部未按时履行支付原告垫付的地接综费是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因北京阜成门营业部系被告于2004年7月9日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被告又于2006年10月30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对该分支机构进行了注销登记。故被告应当对其分机机构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查明北京阜成门营业部尚欠原告地接综费x元,故原告主张的应由被告向其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滞纳金1156.57元,未超过上述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已经与杨某云解除劳动合同,其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上述欠款应由其个人负担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欠款九万七千零七十二元;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宣判日止,以欠款额九万七千零七十二元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五角七分;

三、如果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宁夏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供暖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七元,由海洋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秀权

二OO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心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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