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方圆兴达法律顾问中心副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秦妈火锅店,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北侧西关商贸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秦妈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2007年5月起给被告送货,至2007年7月24日止共送货17次,货款计x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火锅店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火锅店自2006年6月起向李某某购买牛栏山、可乐等酒水、饮料,支付了2万余元货款后,截止2007年7月24日,尚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2008年6月,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入库单、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火锅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购买货物、支付货款等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火锅店向李某某购买约定货物后,即应依约向其支付货款。李某某起诉要求火锅店支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秦妈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被告北京秦妈火锅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