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一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2月至2005年6月,罗某某伙同他人在资兴、郴州故意伤害他人,共计作案二次,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
指控的证据主要有:1、被害人袁某某、谢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2、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宋某甲、邓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词;3、罗某某、宋某乙、谢某某、首某某、崔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5、扣押物品清单;6、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7、抓获经过;8、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曹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一起伤害案中系未成年人犯罪;在第二起伤害案中也系他人纠集,系从犯,且案发后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得到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5年6月,罗某某伙同他人在资兴、郴州故意伤害他人,共计作案二次,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02年12月4日,袁某某(另案处理)在资兴市X镇农贸市场肉行因争挂钩与袁某某发生互殴,在旁的袁某某、袁某某亦上前一起殴打袁某某。事后,袁某某觉得吃了亏,将此事告知了其外甥刘某(另案处理)。同年12月5日9时许,刘某纠集罗某某、罗某某(已判刑)携带马公仔砍刀来至三都镇农贸市场肉行,刘某、罗某某持刀追砍袁某某、袁某某,罗某某朝袁某某肩膀砍了一刀,罗某某则持刀追砍谢某某,并将谢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谢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谢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2、2005年5月30日晚,谢某某(系罗某某的朋友)在资兴市新区御健休闲中心被砍伤,谢某人认为是李某某等人砍的,于是决意报复。2005年6月20日下午,谢某某(系谢某军、罗某某的朋友,另案处理)得知李某某在郴州江天大酒店唱歌,便打电话告诉罗某某此事,要罗某起去砍李。当晚,罗某某纠集宋某乙(已判刑)、许某携带砍刀(系罗某某购买)乘坐谢某某租的的士车到郴州江天大酒店门外守候,罗某宋、许二人说:“如果有个人从江天大酒店停车场被人追出来,你们就砍”。随后,谢某某要罗某某一起去郴州江天大酒店歌厅找李某某,不久,李某某被二人从酒店内追出,并被谢某某、首某某、崔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砍伤。李某某被砍后,从郴州江天大酒店停车场跑出来,宋某乙见状持刀追上去朝李某膀砍了一刀。李某某再次被砍后,急忙躲到郴州江天大酒店内,谢某某、首某某、崔某某、宋某乙等人又追到酒店内砍李,致李某砍伤后晕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谢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谭某某、宋某甲、邓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词;同案犯罗某某、宋某乙、谢某某、首某某、崔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款条、对罗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在参与第一起伤害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某某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第二起伤害案中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