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正大广场9F02-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6日到我公司印制《缘起》愉家(中、日、英)文版画册,各5000册和菜谱100本,合同金额x元,仍欠余款x元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印刷费x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印刷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印制《缘起》愉家(中、日、英)文版画册各5000册和菜谱100本,合同金额x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及其他合同条款。被告于2007年5月前给付了原告x元,尚欠余款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印刷合同书、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切实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仍欠部分余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款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印刷费五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方嘉彩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印刷费的违约金,自二○○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二元整,由被告愉家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