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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盗窃、被告人尚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42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某,男,37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郑州市碧沙岗公园,将被害人薛某某和郭某放在身旁的手提包(包内有海尔手机一部及现金2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部盗走,后将所盗两部手机卖给被告人尚某某。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1080元,被盗海尔手机价值150元。2010年7月31日,尚某某被抓获,8月1日,袁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某所犯的盗窃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尚某某所犯的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袁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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