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29岁,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略)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女,42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147岁,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某、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陶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门面转让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嗣同路X号门面(含楼上)转租给原告,并将3台麻将机、3台空调、以及货架、货物转让给原告,共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又将其中的楼上2间转租给陶某某,租金2100元,同时将2台麻将机、2台空调转让给被告陶某某,转让金7300元。2009年12月7日,原告收到(略)淮川街道办事处西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正社区)送给陶某某的书面通知,其内容为:“陶某某同志,你租赁嗣同路X号门面,因你擅自将门面转让他人,违背了合同约定,属单方违约,现通知你在本周某交还门面。”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即与被告协商,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并由被告立即返还门面转让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陶某某、周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属实。被告在收到西正社区的通知后,即找该社区领导解释和说明了情况,社区领导对此事给予了谅解,没有再要求收回门面,并同意原告租赁。原、被告所签协议租期自2009年11月到2010年6月10日,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正常经营,且将楼上楼下分别转租与他人,租金刘某亦也收取,被告并没有违反协议,合同不应解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陶某某与西正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陶某某租赁西正社区X路X号房屋(一、二楼),租赁经营范围为经营药保健品;二、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止;三、房屋租金及付款方式为:一楼门面每月760元,二楼房屋每月450元,整体出租每月1200元……六、陶某某不得自行转让,如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优先陶某某经营,如陶某反,西正社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陶某某与周某某在此合伙经营药保健品,并一次性交付了一年租金。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陶某某、周某某)将嗣同路X号门面(含楼上整体)转让给甲方(刘某),包括3台麻将机、3台空调、以及货架、货物,共计x元;二、乙方租金已付至2010年6月10日;……五、乙方明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由甲方出面帮忙。合同签订后,刘某即交付了全部转让金。当月,原告刘某将X号房屋的楼上二间房屋转租给陶某某,租金2100元,租期至2010年6月10日,同时将2台麻将机、2台空调转让给被告陶某某,转让金7300元。陶某某当即给付了租金及转让金共9400元。2009年11月6日,刘某又将X号房屋X楼中的一间转租给刘某玲,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租金为每月200元,刘某玲已交付全部租金。2009年12月7日,因陶某某将所租赁的嗣同路X号门面转租刘某,没有征得西正社区同意,该社区即通知陶某某在一周某交还门面。刘某收到送给陶某某的通知后,即告知陶某某,并与陶某某、周某某协商租赁事宜但未果。刘某遂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并由被告返还转让费。
诉讼中:1、两被告陈述在收到西正社区通知后,两被告找到该居委会解释和说明情况后,该社区给予了谅解,没有再要求收回门面,对此提交了该社区X年3月1日出具的证实该房屋于2010年6月到期,且租金已交至2010年6月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协议,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陶某某与西正社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陶某某与合伙人周某某将所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刘某,并将空调、麻将机及部分药品转让给刘某,双方实际上形成了租赁和买卖两种法律关系,上述两种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陶某某与西正社区所签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刘某与陶某某、周某某所签合同虽没有明确租赁期限,但综合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及陶某某与西正社区所订租赁期限,可推断出租赁期为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10日,系定期租赁。西正社区虽曾因陶某某擅自转租,通知其于一周某交还门面,但事后在被告陶某某的解释和请求下,该社区实际上并没有解除与陶某某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仍在履行中。故刘某作为次转租人要求解除与转租人陶某某、周某某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并因此返还门面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解除与陶某某、周某某的协议并返还房屋转让费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彭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