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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原××(另案处理)、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河南科技学院,在食品学院院长办公室盗窃液晶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

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原某某伙同原××(另案处理)、原某亮(另案处理)、原某新(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棉花加工厂盗窃电机三台,销得赃款10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原××、张×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原××(另案处理)、原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翻墙进入河南科技学院,在食品学院院长办公室盗窃液晶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

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原某某伙同原××(另案处理)、原某亮(另案处理)、原某新(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红旗区X镇棉花加工厂盗窃电机三台,销得赃款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2、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第三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于2009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4、书证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位于河南科技学院校内。

5、书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棉花加工厂证明证实该厂2005年6月29日被盗的电机是Y系列四级2.2千瓦电机,系单位分批购买的,根据单位2007年9月30日正源会计事务所对单位财产审计的结果,每台电机的购买价值为422元左右。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书证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通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电机因委托方无法提供被盗电机的品牌和被盗时的实际状况,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决定终止鉴定。

8、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1月18日对其参与盗窃的地点进行了现场辨认,其中一次其指认出河南科技学院食品学院楼后侧即是他和原××、原某一起盗窃电脑的地方。

9、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200元。

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的电机是Y系列2.2千瓦电机,大致购买时间为1995年。

11、证人原××的证言证实他曾经和原某某、原某新、原某亮在新乡市洪门棉站盗窃电机的事实,电机卖后钱大家分了。

12、证人孙×、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18日早上发现办公室被盗电脑一台,显示器是清华同方的、主机是方正牌的。

13、同案犯原××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他和原某某、原某在网吧上网,后来三人一起来到河南科技学院内盗窃了一台电脑。

1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原××、原某在河南科技学院东边的一幢楼上盗窃一台电脑以及伙同原某亮、原某新、原某柱在洪门棉站院内盗窃3个电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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