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女,35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浏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34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1998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脾气、性格、事业心等无法融洽,夫妻无共同语言,被告一反常态,我行我素,无家庭责任感,甚至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在外进行传销活动,未负担家庭分文生活开支,将家中妻儿置之不理,以至双方互不理睬,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有时发生小纠纷是因为原告脾气大。被告后来再没有进行传销活动,而是经营生意,承担家庭一切开支。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后恋爱。1998年3月25日,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9年3月16日,原告生1男孩。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月,被告离家去北京进行传销活动,亏空所带去的2万余元,影响了家庭生活,夫妻产生矛盾。2009年年初,被告回家后经营肉食生意。2010年4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两年来,虽然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无较大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加强心灵的沟通,被告依法经营,承担家庭主要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邓某某要求与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东圣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左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