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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奥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中奥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2),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X楼洛克时代中心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奥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x-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中奥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环宇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大北公司)供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冬霞、白志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奥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奥环宇公司诉称:2008年9月27日,原告中奥环宇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九龙山庄供水、供液化气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中奥环宇公司负责为九龙家园供气并收取费用,期限为二年。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在2009年9月之前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液化气费由被告中航大北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奥环宇公司,截止到2009年3月27日,共计欠气费x元,经原告中奥环宇公司多次催款,被告中航大北公司不予支付。2009年4月29日,在西红门镇X组织下召开协调会,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同意于当日下午支付十万元,余款x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当日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将十万元支付,剩余x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航大北公司支付液化气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航大北公司辩称:被告中航大北公司与原告中奥环宇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协议,且原告中奥环宇公司自供气以来,始终未能提供有关燃气供气资质等合法证明。另外,2009年4月,经西红门政府、九龙社区居委会协调,被告中航大北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奥环宇公司十万元供气费,属于对政府工作的支持,被告中航大北公司没有义务还供气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中奥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中奥环宇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九龙山庄供水、供液化气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九龙山庄业主大会,将九龙山庄自备井三口供水系统和液化气站供气系统委托给原告中奥环宇公司经营,其供气范围包括九龙山庄一区、二区、三区、南区、九龙家园、381总站,责任区域为供气设备机房的第一个控制阀门之前。约定的期限是大兴区X镇九龙山庄在六个月内完成天然气与市政并网工作,由北京市燃气集团供气,届时原告中奥环宇公司的气站运行工作自动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奥环宇公司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中航大北公司是管理九龙家园的物业公司,该小区没有独立的供液化气系统,只有通过原告中奥环宇公司的液化供气系统,在庭审中,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对已经支付给原告中奥环宇公司十万元液化气费,以及尚欠的液化气费x元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中奥环宇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有供气资质的合法证明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供水供气协议、会议纪要、收款发票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奥环宇公司与被告中航大北公司虽然双方没有书面的供气合同,但是事实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供液化气的关系。且被告中航大北公司对尚欠原告中奥环宇公司液化气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告中奥环宇公司要求被告中航大北公司支付液化气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航大北公司以原告中奥环宇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供气资质证明为条件拒绝支付所欠液化气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奥环宇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液化气费六万八千零九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中航大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白志社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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