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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朱某甲、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年一中民初字第09852号

原告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畅英,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原告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伟业公司)诉被告朱某甲、被告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夏艺术学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畅英、李超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被告华夏艺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伟业公司诉称:2004年3月至2004年8月期间,被告朱某甲任原告董事兼总经理,其在任期间,先后从原告处借用资金1680万元。为明确被告朱某甲借用的资金性质,200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甲、被告华夏艺术学校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某甲挪用的资金为其个人借款,并约定被告朱某甲于2005年8月15日前返还原告1680万元及利息,被告华夏艺术学校以自有房产为被告朱某甲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甲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被告华夏艺术学校也未履行相关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某甲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万元,利息x元;2、判令原告对《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所列被告华夏艺术学校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3、判令被告朱某甲、被告华夏艺术学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被告华夏艺术学校未答辩。

原告天正伟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借款300万元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2月16日,借条1张;②2004年2月16日,委托函2张;③2004年2月19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2张;④2004年2月19日,交通银行回单3张;⑤2004年2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张;⑥2004年2月20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⑦2004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第二组: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款200万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12日,朱某甲的说明;②2004年4月13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款的说明;③2005年4月14日,记账凭证;④2004年4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支付业务汇兑专用凭证。证明目的:证实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回原告200万元款的事实。

第三组: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8日,朱某甲借条1张;②2004年3月8日,朱某甲委托函1份;③2004年3月8日,朱某甲申请借款转账报告2张;④2004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1张;⑤2004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8日,朱某甲出具的委托函1张;②2004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回单1张;③2004年3月15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④2004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张;⑤2004年3月18日,南昌市鑫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收条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的事实。

第五组:借款8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25日,朱某甲出具的委托函1张;②2004年3月25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③2004年3月29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④2004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回单1张;⑤2004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回单1张;⑥2004年4月12日,朱某甲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①朱某甲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②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退回600万元款的事实。

第六组:借款76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25日,朱某甲收条1张;②2004年3月15日,朱某甲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③2004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④2004年3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⑤2004年3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张;⑥2004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

第七组:借款24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25日,收条1张;②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张(票号:x、x、x、x)。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

第八组:借款1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3月29日,朱某甲出具的借条1张;②2004年3月30日,申请借款转账报告1张;③2004年3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第九组:借款276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2日,申请转账报告1张;②2004年4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76万元的事实。

第十组:借款3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2日,申请转账报告1张;②2004年4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第十一组:借款27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5日,申请转账报告1张;②2004年4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

第十二组:借款200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5日,申请转账报告1张;②2004年4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回单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第十三组:借款2万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4月30日,记账凭证1张;②2004年4月21日,朱某甲借条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第十四组:借款8000元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5年5月27日,记账凭证1张;②2004年4月14日,朱某甲借条1张。证明目的:证实朱某甲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第十五组:2004年12月12日,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作为抵押人,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朱某甲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目的:①朱某甲作为债务人同意返还给天正伟业公司欠款1680万元及利息;②朱某甲作为债务人、华夏艺术学校作为抵押人与天正伟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三方确认债务数额为人民币1680万元及利息;③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华夏艺术学校同意将其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X路连接线西南的房产抵押给天正伟业公司的事实。④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的真实、有效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68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⑤原告要求享有抵押权的依据。

第十六组: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购买房产的相关证据,包括:①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与四平市华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②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已支付房款的凭据;③四平市华泽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目的:①华夏艺术学校购买房产的真实性;②原告要求享有抵押权的依据。

第十七组: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包括:①2004年1月13日,办学许可证;②2004年2月1日,营业执照。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因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客观,具备证据效力,并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起诉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6日,朱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朱某甲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2004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朱某甲出具《委托函》,要求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分别汇入交行何静卡2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丰盛五金机电商行账户80万元;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公司200万元。原告于2004年2月19日汇入何静20万元。同日,汇入深圳市福田区丰盛五金机电商行80万元。2004年3月15日汇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200万元。2004年4月12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与原告及朱某甲不存在业务关系为由,将上述200万元退回原告。

2004年3月8日,朱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委托函》,要求原告将上述100万元中的80万元汇入华夏艺术学校在建设银行昌平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另20万元提取现金交与李志勇。2004年3月8日,原告将上述80万元汇入华夏艺术学校。同日,原告交付李志勇20万元的现金支票。2004年3月8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委托书》,要求原告将其所借100万元汇入南昌市鑫源科技投资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工行站办开立的账户内。2004年3月15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南昌市鑫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江西省南昌市工行站办开立的上述账户内。2004年3月18日,南昌市鑫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代朱某甲收款100万元的收条。2004年3月25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委托函》,要求原告将其所借800万元分别作如下处理:1、100万元汇入成都世朋民商事务顾问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红星中路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2、600万元汇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公司;3、提取现金100万元。2004年3月25日原告汇入成都世朋民商事务顾问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2004年3月29日,原告汇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公司600万元;2004年4月12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函件,称:“我于2004年3月8日向贵公司借款900万元,其中600万元委托贵司汇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账号。由于本人与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拒绝接受此款,北京点金伟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将此款全部退回……”请贵司查收,并调整我的欠款。2004年3月25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到原告76万元现金。2004年3月25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收条,认可收到原告现金24万元。2004年3月29日,朱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我承诺在200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此款。并委托贵公司将此款转汇华夏艺术学校在北京市中行昌平支行营业室的账户内。2004年3月29日原告汇入华夏艺术学校100万元。2004年4月2日,朱某甲批准《关于申请给华夏学校的转账报告》,该报告载明:因原告与华夏艺术学校发生业务往来需转账276万元至对方账上。同日,原告汇入华夏艺术学校276万元。2004年4月2日,朱某甲批准《关于申请给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的转账报告》,该报告载明:因原告与华夏艺术学校发生业务往来需转账300万元至对方账上。同日,原告汇入华夏艺术学校300万元。2004年4月5日,朱某甲批准《关于申请给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的转账报告》,该报告载明:因原告与华夏艺术学校发生业务往来需转账270万元至对方账上。同日,原告汇入华夏艺术学校270万元。2004年4月5日,朱某甲批准《关于申请给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的转账报告》,该报告载明:因原告与华夏艺术学校发生业务往来需转账200万元至对方账上。同日,原告汇入华夏艺术学校200万元。2004年4月21日,朱某甲出具借款x元差旅费的借条。2004年4月14日,朱某甲出具借款x元备用金的借条,该借条载明,2004年4月20日还2000元。2004年12月12日,朱某甲(债务人)与华夏艺术学校(抵押人)、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服务期间,将抵押权人人民币1680万元转至抵押人处,现抵押权人要求债务人返还,债务人同意返还,并承诺于2005年8月15日前返还抵押权人1680万元及利息。为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同意将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以担保债务人按时足额清偿上述债务等。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房产坐落于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X路连接线西南,建筑面积2582.27平方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四房销(预)售证x号,四房销(预)售证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国用(2002)字第13-x号。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伟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范围,其与朱某甲之间形成的借款法律关系,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朱某甲(债务人)与华夏艺术学校(抵押人)、原告(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因借款形成的债务进行了确认,三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原告关于被告朱某甲应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应按照《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得欠款事实,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原告天正伟业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夏艺术学校应知原告不具有贷款的经营范围,其对因主合同无效导致的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朱某甲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千六百八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朱某甲不能还款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天正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二万七千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八万四千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由被告北京昌平华夏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四万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韩梅

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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