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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初字第996号

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呼铁局呼和浩特供电段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日,原告的养父母关某生、常富花在购买位于本市X街阿11小区X栋X号房屋时,因两位老人没钱,原告向两位老人提供了x元,用于购买房屋。当时,两位老人出具证言1份,承诺将来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2003年4月15日,原告的养母常富花去世,2007年7月23日,原告的养父关某生去世,之后,原告才知道养父关某生已于2004年9月20日将位于本市X街阿11小区X栋X号房屋遗赠给被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关某生向原告借款x元并要求被告将房屋中的物品返还原告,被告不仅未还款还到关某生的单位要求将单位给关某生支付的丧葬费拿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停止侵害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到单位要丧葬费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养母的骨灰已经安葬。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日,原告的养父母关某生、常富花因无钱购房,原告给关某生、常富花x元,用于购买本市X街阿11小区X栋X号房屋。同时,关某生、常富花出具证言1份,承诺将来两位老人去世后,房屋归原告所有。2003年4月15日,常富花去世,关某生于2004年9月20日将位于本市X街阿11小区X栋X号房屋遗赠给被告。2007年7月23日,关某生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给其养父母x元由于购买座落于本市昆都仑区X街阿11小区X栋X号房屋有关某生、常富花出具的证言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关某生没有按照出具的证言履行承诺的情形下,其应当将此款返还原告,由于关某生已经去世,应当从其遗产中偿还此债务,由于关某生已经将该房屋遗赠给被告,该房屋的价值明显超出债务,因此被告应当偿还此款,由于关某生未能履行承诺,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当支付利息。关某原告所述被告到关某生单位领取丧葬费侵犯其权益的诉讼请求,丧葬费的领取原告可以向关某生的单位主张权利,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1998年3月3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董强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胜利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的,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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