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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陈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层F室,实际营业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南滨河路X号立恒名苑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忠诚睿达咨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枫,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XX公司)与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泽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颐泽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枫、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秦XX公司与颐泽广宇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确认单》(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秦XX公司依合同约定和颐泽广宇公司的电话通知要求,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共向颐泽广宇公司供货(建材)8笔,总计货款x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颐泽广宇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x.8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现秦XX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颐泽广宇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反诉原告)颐泽广宇公司辩称:首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产生的货款应为x元,秦XX公司超出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及超出约定型号、数量提供的产品的货款为x元,颐泽广宇公司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有x.20元未给付,并非x元。其次,颐泽广宇公司不给付剩余货款是履行抗辩权的需要,而不是违约,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秦XX公司是阿姆斯壮牌进口极品矿棉板的唯一总代理商,依据合同约定其应于2009年7月20日前向颐泽广宇公司交付极品矿棉板,但直至2009年9月5日才实际交付。其间,秦XX公司一直交付合同没有约定的产品及型号、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其屡次违约的行为给颐泽广宇公司造成损失。依据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颐泽广宇公司可以拒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秦XX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秦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颐泽广宇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颐泽广宇公司与秦XX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秦XX公司向颐泽广宇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x元。实际履行中,秦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的义务,向颐泽广宇公司交付合同没有约定的产品及型号、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给颐泽广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x.60元,其中,工资损失x.60元,设备租赁损失x元。现颐泽广宇公司反诉要求秦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0元。

反诉被告秦XX公司辩称:颐泽广宇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请求已超出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颐泽广宇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秦XX公司共向颐泽广宇公司供货(建材)8笔,总计货款x元。颐泽广宇公司仅支付货款x.8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秦XX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均是安装矿棉板的必备配件。依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货到工地现场当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颐泽广宇公司自2009年5月20日接收货物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违约金赔付守约方。违约金计算方法:实际供货总金额x元乘以3‰乘以281天(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共计人民币x.52元,现秦XX公司只主张8万元。秦XX公司未及时提供进口矿棉板是因为颐泽广宇公司先期违约及颐泽广宇公司要求矿棉板安装时再进场,即使秦XX公司交货不及时,也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方法主张权利,颐泽广宇公司无权在合同约定之外要求损失。颐泽广宇公司所提供的证明损失的证据与秦XX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秦XX公司与颐泽广宇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为颐泽广宇公司,供货方为秦XX公司,购货方联系人为王某花,供货方联系人为蔡某某。金融街F1人寿大厦项目须订购产品为:1、进口极品矿棉板,规格型号为x,单价为100元3,订货量1145.23,金额为x元,备注2386块;2、“活动开启式龙骨”,规格型号为C2-55X0.x,单价为4.90元/支,订货量1980支,金额为9702元;3、C2收边龙骨,规格型号为x,单价为5.50元/m,订货量x,金额为x元;总计x元。双方约定条款:2、结算方式:购货方预付合同额的30%做为定金,货到工地现场当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付清全额后阿姆斯壮提供十年品质保证书。3、供货期限:供货方收到购货方预付定金日起,收边龙骨、灯带龙骨及配件15日内开始供货,极品矿棉板60日内到场。4、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5、其它条款:购货方指定材料验收、收货、签单人为王某;供货方指定项目授权联系人为赵于静。6、具体供货以购货方定单进场计划为准,结算以供货方实际送货数量为结算依据。7、其他约定双方往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

合同签订后,秦XX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8日、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9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13日,共向颐泽广宇公司提供货物总额为x元。其中,编号为8786的《发货明细单》付款方式为“三日内结清”,编号为9277的《发货明细单》付款方式为“一周内结清”,其余《发货明细单》付款方式均为“按合同”。颐泽广宇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收货、签单人王某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颐泽广宇公司亦承认收到《发货明细单》上的货物。2009年5月20日,王某花出具欠条,内容为:买受人颐泽广宇公司今收到出卖人秦XX公司送来的材料款发票一张,发票号为x#,金额为4500元,货款未付。2009年5月20日,颐泽广宇公司给付秦XX公司定金x.80元。2009年11月28日,颐泽广宇公司给付秦XX公司货款x元。

另查明,2009年1月,阿姆斯壮世界工业(中国)有限公司授权秦XX公司为该公司矿棉吸音天花板及吊顶系统在北京地区之授权经销商,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明细单》、欠条、增值税发票、转账支票、授权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秦XX公司与颐泽广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秦XX公司要求颐泽广宇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秦XX公司向本院提交《发货明细单》8张,虽然颐泽广宇公司对《发货明细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上列明的货款总额持有异议:第一,颐泽广宇公司认为编号为9277、9278及9793的《发货明细单》的货款已给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颐泽广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活动开启式龙骨”的单价是4.90元/支,编号为9423及9254的《发货明细单》按照4.90元/米计算货款总额错误。但合同中列明的“活动开启式龙骨”的规格为C2-55X0.x毫米,《发货明细单》中列明的“活动开启式龙骨”的规格则为C2-55X0.x毫米,二者规格并不相同,价格亦非必然等同。《发货明细单》作为交货凭证,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及总金额均为其重要组成部分,买受人在签收时应当进行审慎的核实。在合同对货物价格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且未对货物总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就规格为C2-55X0.x毫米的“活动开启式龙骨”的货物总金额达成一致。故对颐泽广宇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秦XX公司认为编号为9706的《发货明细单》中进口极品石棉板960平方米对应250箱,王某在该单上确认实收305箱,故该笔货款总额应为x元,并非x元。颐泽广宇公司承认收到305箱进口极品石棉板,但认为305箱即为960平方米,该笔货款总额应为x元。庭审过程中,秦XX公司认可所有《发货明细单》中产品的单位及数量与备注中的单位数量均为对应关系,可相互换算;颐泽广宇公司仅认可编号为9423、9254的《发货明细单》中产品的单位及数量与备注中的单位数量为对应关系,但对其不认可为对应关系的内容无法提供合理解释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所有《发货明细单》中产品的单位及数量与备注中的单位数量均为对应关系。对秦XX公司主张305箱进口极品石棉板的货款总额应为x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秦XX公司向颐泽广宇公司提供的货物总额为x元,颐泽广宇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x.80元,尚欠x.20元未付。故秦XX公司要求颐泽广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颐泽广宇公司认为其除支付货款x.80元外,还曾给付货款990元、975元及22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秦XX公司要求颐泽广宇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20日,秦XX公司第一次送货,依据《发货明细单》约定,颐泽广宇公司应于2009年5月23日前付清货款,但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货款,故自2009年5月24日至今违约状态持续存在,故秦XX公司有权要求颐泽广宇公司给付违约金。但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累计违约金赔付守约方,秦XX公司依据实际供货总金额计算违约金不妥。颐泽广宇公司认为因秦XX公司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及迟延交付,其未交付货款的行为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如果秦XX公司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颐泽广宇公司有权拒绝收货,但颐泽广宇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收货、签单人王某在《发货明细单》上签字,且颐泽广宇公司亦承认收到《发货明细单》上的货物。依据合同约定:“其他约定双方往来均以书面形式为准”,秦XX公司的发货行为应视为补充协议的要约,王某在《发货明细单》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以书面形式对补充协议进行了承诺,双方达成了合同的补充协议,颐泽广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迟延交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违约金。对颐泽广宇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颐泽广宇公司要求秦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0元的反诉请求:颐泽广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农民工出勤和工资发放情况公示》(以下简称《工资公示》)、收据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因秦XX公司迟延交付货物发生的实际损失数额。但证人出庭提交的身份证上姓名为“李某”,而《工资公示》上签名为“李某”,且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证言多处出现矛盾,亦未能提供工作证件,故对李某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颐泽广宇公司不能证明《工资公示》及收据与秦XX公司具有关联性,且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工资公示》及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亦不予确认。颐泽广宇公司要求秦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60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万一千二百八十二元;

二、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秦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八万元;

三、驳回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颐泽广宇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彤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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